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月間至94年1月底止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1652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