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開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分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所處刑度之執行,而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亦因拘提無著而無從代執行,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署接受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據、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對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傳喚之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無法代執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據,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