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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04號、94年度偵字第336號、94年度偵字第7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31號、94年度偵字第4694號、94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9月間自「李震濤」處取得乙○○之生日、手機號碼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資料等個人資料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9日上午8時23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中午12時許),冒用乙○○之身
    分,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謊稱信用卡遺失,並回答乙○○
    之基本資料通過該行人員確認身分之程序,使玉山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掛遺失,同意予以補發新卡
    ,丙○○即於同年10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玉山銀行
    松山分行領取補發之乙○○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並於該行信用卡簽收條上偽簽「乙○○」之簽名1
    枚並交還予該行行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
    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身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領得新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34之1號1樓德昌銀樓,出示上開補發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乙○○本人,欲以刷卡方式向負責人
    林彩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金手鍊1條,惟
    刷卡時顯示拒絕交易訊息,旋經玉山銀行人員通知警方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丙○○,並扣得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始未得手。
  ㈡丙○○於93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庚○○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存摺等資料後,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6月4日自跳蚤雜誌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交付自己之照片,委
    由該男子偽造庚○○之身分證1張(貼有丙○○之照片)後
    交由丙○○使用;丙○○遂於6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360號4樓之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庚○○之名義
    偽填戶籍謄本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庚○○」簽名
    1枚,提出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藉此領得庚○○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資料管理及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丙○○繼而於6月15日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9號19樓之4住處樓下之福客
    多便利商店內,冒用庚○○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在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並貼上前開偽造之
    庚○○身分證影本,完成後將該申請書連同所申請之庚○○
    戶籍謄本等資料傳真予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庚○○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又於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30號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持前揭偽造之庚○○身分
    證,填寫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於其上偽造庚○○簽名2
    枚)、金融卡異動申請書(於其上偽造庚○○簽名1枚),
    完成後將該申請書交予行員而行使,欲更換庚○○於該行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印鑑,及申請換發新金融卡,
    以達盜領庚○○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庚○○及
    遠東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嗣經行員察覺有異
    ,調閱電腦系統之庚○○照片發覺與丙○○提出之庚○○身
    分證上照片不符,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偽
    造之庚○○身分證1張。
  ㈢丙○○於93年8月中旬,自其男友巳○○處取得壬○○之年
    籍等個人資料後,先於同年8、9月間,冒用壬○○之身分,
    分別撥打電話予美商(臺灣)商業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及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客服人
    員,冒充為壬○○本人,通過銀行人員之身分核對確認後,
    將壬○○原先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變
    更為自己之資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購物信用卡交易之方式,盜刷壬
    ○○之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致使發卡銀行及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同意予以刷卡交
    易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僅編號㈠部分順利詐得商品而
    既遂,其餘則均未遂)。而丙○○於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73號1樓超峰快遞公司欲領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
    視機時,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託運單收件人簽
    章欄上偽簽壬○○之簽名1枚,並交還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
    行使,惟旋為警循線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花旗
    銀行、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於93年7月間自巳○○處取得王祺嘉、戊○○之個人
    資料及戊○○之身分證件後,即在其臺北市○○區○○路38
    0巷3弄5之1號3樓住處,以將戊○○身分證上照片取下、換
    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攜帶該變造之戊
    ○○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內湖週美郵局,冒充為戊○○本人,
    填寫郵件代領委託書(於其上偽造戊○○及甲○○簽名各1
    枚),表明其為戊○○,受甲○○委託領取甲○○前因遭竊
    而掛失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共7張(匯豐、日盛、安泰、第一
    、玉山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致該郵局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丙○○確受甲○○委託領取郵件,而將該等信
    用卡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郵局對於
    郵件投遞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7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持巳○○所交付之子○○富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臺北市○
    ○區○○路427號統一超商潭美店,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以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子○○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嗣於93年7月30日為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戊○○身分證1張。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
    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⑴於93年7月2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臨388號,
      竊取丑○○所有之臺北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臺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各1本及郵局存摺2本、寶島銀行
      金融卡1張,及丑○○之父親廖爐漢之戶口名簿1本。丙○
      ○知悉丑○○之個人資料後,竟冒用丑○○之身分,撥打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電話謊稱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並
      申請更改帳單寄送地址,通過銀行客服人員確認身分之程
      序後,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丑○○本人申掛遺失
      ,而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丙○○。丙
      ○○取得信用卡後,遂於93年8月2日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盜刷補發之丑○○中國信託信用卡,並在各該
      簽帳單上偽造丑○○之簽名,致使該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丙○○因此詐得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
      丑○○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93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800號由癸○
      ○之父所開設之印章店內,佯稱欲刻印章,趁癸○○疏於
      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癸○○所有之紅色皮夾,並藉言借用
      廁所,在廁所內取走皮夾內之癸○○身分證、學生證、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並將皮夾棄置於廁所,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並將癸○○身分證上之照片切割,換貼自己之
      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
    ⑶於93年8月12日清晨5、6時許,在其投宿之臺北市○○區
      ○○路4段624巷2號「一等好旅店」5樓電梯間,趁員工黃
      秀亭、寅○○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其等皮包內之物品
      ,共竊得寅○○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
      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及黃秀亭所有之鑰匙等物;
      丙○○竟使用竊得之黃秀亭家中鑰匙,於同日上午6時許
      無故進入黃秀亭與己○○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3
      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黃
      秀亭、張嘉驊之身分證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
      金融卡1張、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萬5
      千元、手機1支、零錢245元及銀手鍊1條。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丙○○投宿之上開旅店5樓501室內
      查獲,並扣得丑○○遭竊之存摺6本、寶島銀行金融卡1張
      、廖爐漢之戶口名簿1本、變造之癸○○身分證及癸○○
      學生證各1張、寅○○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郵局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己○○、黃秀亭、
      張嘉驊身分證各1張、己○○之郵局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
      金融卡2張、大眾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㈥丙○○自「李震濤」處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後,於93年10
    月間,與「陳先生」(詳前揭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丙○○將自己之照片及乙○○之年籍資料交予「陳先生」,
    委由「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各1張(均貼有丙○○之照片)、乙○○任職於合竣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合竣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於其上偽造合竣公
    司之印文及負責人陳宗德之印文各1枚)、乙○○之合竣公
    司93年11月份、93年12月份、94年1月份薪資單(於其上各
    偽造合竣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陳宗德之印文各1枚)、合竣
    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乙○○)後
    ,交予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合竣公司、陳宗
    德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車輛監理事項之正確性
    。丙○○遂冒用乙○○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⑴於94年2月15日,冒用乙○○之身分,以乙○○名義向胡
      玉照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24號11樓之房屋,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指印13枚,
      完成該租賃契約書後向胡玉照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胡玉照。
    ⑵於不詳時間在上揭租屋處,冒用乙○○名義填寫誠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並
      貼上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乙○○,惟
      未及向誠泰銀行提出申請,即於94年3月18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申請書1件。
    ⑶於93年12月間與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後
      ,二人同居在上揭租屋處,丙○○獲悉辛○○亦因犯罪而
      遭警方查緝中,遂承前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聯絡「李震
      濤」欲購買變造之證件,其明知「李震濤」於94年2、3月
      間某日帶至其租屋處之丁○○健保卡(係丁○○置於機車
      內於93年10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國中前失竊)、辰○○健
      保卡(係辰○○於94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61巷2弄19號1樓工務所內失竊)、卯○○之重型機車駕
      照(係卯○○於94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前置於
      DZ-2560號小貨車上,連同小貨車一併遭竊)、午○○之
      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EL-2416號小貨車行車
      執照(係午○○於94年2月2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22
      巷口置於EL-2416號小貨車上,連同小貨車一併遭竊之物
      )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之,並提供辛
      ○○之照片,委由「李震濤」換貼在卯○○之重型機車駕
      照及午○○之身分證與重型機車駕照上,而變造該等證件
      ,足以生損害於卯○○、午○○及戶政與監理機關對於國
      民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94年3月上旬,冒用乙○○名義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於其上偽造「乙○○」簽名1枚),並張
      貼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另以前揭偽造之乙○○在職
      證明書、合竣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為證明文件
      ,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行使,據以申辦信用卡,惟該
      銀行行員審核資料時,發覺文件有異而報警,為順利查獲
      冒用之實際行為人,遂先製作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交由快遞公司與警方配合,於94年3月18日送達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24號11樓,丙○○果然在
      「九六奇雁快遞公司」服務簽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乙
      ○○」簽名1枚,收受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
      、合竣公司、陳宗德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
      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方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
      之乙○○身分證(原本1張、影本13張)、偽造之乙○○
      汽車駕照1張、偽造之乙○○合竣公司在職證明書6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1本、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張、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丁○
      ○健保卡1張、辰○○健保卡1張、變造之卯○○重型機車
      駕照1張、變造之午○○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車
      號EL-2416小貨車行車執照1張等物。
  ㈦丙○○又因男友辛○○欲購買自小貨車使用,乃由辛○○向
    先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之申○○(時任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經
    銷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松山營業所業務員)
    聯繫,表達購買自小貨車之意願,丙○○、辛○○並於94年
    3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91巷5號申○○住處,
    由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冒充乙○○身分(
    辛○○當時尚不知丙○○之真實姓名)擔任名義購買人及貸
    款債務人,辛○○擔任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並交
    付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予申○○,並與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於其上偽造乙○○簽名2枚)、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偽造乙○○簽名1枚)、聲明書(偽造乙○○
    簽名1枚)、福灣企業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偽造乙○○簽
    名1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直式
    、橫式)(各偽造乙○○簽名1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冒用乙○○名義偽造簽發發票日期94年3月11日之面額36萬
    元有價證券本票1張(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委
    託不知情之申○○刻製乙○○之印章1個,由申○○事後在
    上開文件上蓋用偽造乙○○之印文(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2枚、於聲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各偽造
    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乙○○名義之買賣、貸款文件及本
    票,並提出予申○○而行使,以貸款36萬元、分48期付款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取購買價值37萬1千元之FORD廠牌、6G
    車型自用小貨車1輛。申○○則於94年3月21日將上開文件及
    偽造之乙○○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葉素英,由葉素英前往臺
    北市監理處代為辦理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事宜,而領得車牌
    號碼4677-E G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九和汽車公司、福灣公司。惟該車
    尚未交車予丙○○、辛○○,即經警方察覺有異而查獲,丙
    ○○始未詐得該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巳○○、申○○、辛○○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
    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
    ,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
    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其餘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
    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532號起訴)部分
    :
    訊據被告丙○○坦承該部分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林
    彩霞、張剛維、陳嘉惠指證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17532號卷第13、16、17、61、62頁),並有扣案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松山
    分行簽收條、信用卡消費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18
    至20頁、第74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9月8日函
    (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904號移送併辦)部
    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該部分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楊凱
    婷指證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904號卷第13
    、52、56頁),並有扣案之偽造庚○○身分證1張(影本見
    同卷第32頁),及卷附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020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
    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30日函檢送之戶籍謄本申請書
    可證(見同卷第29、30、32、62至64頁、89至97頁、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於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有侵入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269號18樓之2住處竊取其財物,然依卷內資料,被害
    人庚○○僅能指訴失竊之結果,無法指證竊賊身分,且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前往現場採證送鑑結果,現場採得
    之指紋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
    則因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301306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上
    偵卷第3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庚○○住處行竊
    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其犯罪。又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固
    曾遭人盜刷,此據庚○○指述在卷,並有花旗銀行簽帳單、
    交易明細、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4年1月4日函可證(同偵卷第
    24至28頁、第56至61頁、第66頁),惟等盜刷情形均屬網路
    交易,而無實體簽帳單可供核對簽名字跡,被告復堅決否認
    犯罪,自難遽認被告有盜刷庚○○信用卡之犯行。另庚○○
    又指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且盜刷,此有遠東
    銀行93年10月8日函、信用卡偽卡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可證
    (同偵卷第15至22頁),惟依冒用庚○○名義申辦之遠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以觀(同偵卷第18至21頁),顯非
    被告之字跡,且申辦時所提出之庚○○身分證並未遭更換為
    被告之照片,由此足徵應非被告所為,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
    罪,自亦難遽予入罪(庚○○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及
    其遭冒名申辦遠東銀行信用卡並盜刷部分,亦非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爰一併說明。
三、犯罪事實㈢(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631號移送併辦)
    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壬○○、
    郭瑞文、陳東隆指證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21631號卷第16、19、21、26、30頁),並有荷蘭銀行持卡
    人盜刷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康迅數位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訂購資料、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刷卡購物資料及網路訂購資料、快遞托運單、超峰快遞公司
    托運單、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9月2日函(
    見同卷第34至47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在卷可考
    ,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處。
四、犯罪事實㈣(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部
    分:
  ㈠訊據被告對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子○○
    指證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36號卷㈠第88
    、91、98、105頁),並有扣案之變造戊○○身分證1張(影
    本見同卷第93頁),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93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郵局代領委託書可佐(見同卷
    第23至28頁、第37至42頁、第45、90頁)。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㈡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曾於93年7月間前往酉○○、甲○○、戊
    ○○、未○○、子○○住處竊取財物,並於93年7月29日指
    示不知名之人,持未○○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路○段126號臺北銀行玉
    成分行盜領2萬元,復於同日持子○○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接連盜刷3次各為2萬元云云。惟
    被害人酉○○、甲○○、戊○○、子○○等人僅能指訴遭竊
    經過及失竊財物,無從指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被告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路380巷3弄5之1號3樓住處固經警方
    查扣酉○○等人遭竊之部分贓物,然該處當時係被告與巳○
    ○同住,並非被告一人之住所,此亦經證人巳○○證述在卷
    (見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辯稱該等證件贓
    物均係巳○○帶回家中等情,雖據巳○○否認在卷,然該等
    贓物之來源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有
    前往酉○○等人住處竊盜之犯行。又未○○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遭人持往臺北銀行玉成分行盜領款項,及子○○之大眾銀
    行信用卡曾遭盜刷等情,固據被害人未○○、子○○指訴在
    卷,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卷㈠第102
    頁),然依臺北銀行玉成分行檢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
    (同偵卷㈠第34至36頁),盜領未○○富邦銀行信用卡款項
    之人為一男子而非被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犯罪
    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即非無可採。至於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馮貴瓊」身分應答,並於93年
    7月30日22時、23時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內,先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
    上偽簽「馮貴瓊」姓名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應屬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躲避偵查追緝,另行起意所為
    之犯行,難認與其他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
    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
    無由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㈤(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
  ㈠訊之被告對該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丑○○、癸○○、己
    ○○、寅○○、曲有光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4696號卷第45、48、51、54、113、114頁),並有扣案之
    丑○○所有臺北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之存摺各1本及郵局存摺2本、寶島銀行金融卡1張
    、廖爐漢之戶口名簿1本、變造之癸○○身分證及癸○○學
    生證各1張、寅○○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
    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己○○、黃秀亭、張嘉驊身分證
    各1張、己○○之郵局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大
    眾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可憑,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30207990號鑑驗通知書、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同卷第8至17頁、第18
    至21頁、第64至66頁、第67、69、71、72頁、第85至94頁)
    。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11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
    1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竊取丑○○、癸○○、黃秀亭、寅
    ○○、己○○等人財物或證件部分,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審
    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
    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
    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該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為89年11月13日、89
    年11月下旬及90年1月6日,與被告本件竊取丑○○、癸○○
    、黃秀亭、寅○○、己○○等人財物及證件之犯罪時間(93
    年7月至8月間),相距長達2、3年餘,難認二者間有何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確定之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㈥(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223號移送併辦)部
    分:
    訊之被告對該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蕭煌機、辰
    ○○、丁○○、卯○○、午○○、陳宗德指證明確(見士林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36、46、50、53、60、63、
    199、222、250、260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
    原本1張、影本13張)、偽造之乙○○汽車駕照1張、偽造之
    乙○○合竣公司在職證明書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誠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丁○○健保卡1張、辰○○健保卡1
    張、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照1張、變造之午○○身分證
    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車號EL -2416小貨車行車執照1張等
    物可憑(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77至78頁);復有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信卡申請書、薪資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合竣公
    司大小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
    940068293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快遞簽收單、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寄發單、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扣案
    證件照片、臺北市監理處94年8月1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8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8月31日函在卷足參(見同卷第頁39至40頁、
    第43至44頁、第65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4
    頁、第85、87頁、第103至105頁、第282、288、291頁)。
    足徵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㈦(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409號移送併辦)
    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男友辛○○有意購車,乃使用偽造之乙○
    ○身分證,以乙○○名義向申○○購買自小貨車,並在相關
    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犯
    行,辯稱:伊並未在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
    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因辛○○欲購買自小貨車使用,乃由辛○○向時任福特
    六和汽車公司經銷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松山
    營業所業務員之申○○聯繫,表達購買自小貨車之意願,被
    告與辛○○二人並於94年3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91巷5號申○○住處,由丙○○冒充乙○○身分擔任名義
    購買人及貸款債務人,辛○○擔任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丙○○並交付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予申○○
    ,並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於其上偽造乙○○簽名2枚)、買賣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偽造乙○○簽名1枚)、聲明書(
    偽造乙○○簽名1枚)、福灣企業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偽
    造乙○○簽名1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執事、橫式)(各偽造乙○○簽名1枚),及冒用乙
    ○○名義簽發偽造面額36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於其上
    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乙○○名義之買賣、
    貸款文件及本票,以貸款36萬元、分48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價值37萬1千元之FORD廠牌、6G車型自用小貨車1
    輛,申○○則於94年3月21日將上開文件及偽造之乙○○身
    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葉素英,由葉素英前往臺北市監理處代為
    辦理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事宜,而領得車牌號碼4677-EG之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事實,業據證人申○○、辛○○於
    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卷98年10月12日、
    同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葉素英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
    第9、21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辛○○駕照、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聲明、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本
    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直式、橫式)、汽車
    廣告、偽造之乙○○身分證、4677-EG車牌2面、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監理處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福灣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汽車險要保書、貨物稅完稅證明、交車通知單、名片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之外置資料冊)。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在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云云,然該等文件上之「
    乙○○」簽名,確為被告簽約當時與其他文件所一併親自簽
    名一節,已據證人申○○、辛○○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核對
    該面額36萬元之本票上「乙○○」之簽名,其運筆之習慣、
    書寫方式、書寫特徵,與被告坦承偽簽之其他車輛買賣文件
    上之「乙○○」簽名字跡,悉屬相符,更與被告偽簽之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被告與胡玉照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29、84、95頁),及被告當庭所簽「乙
    ○○」」三字之書寫字跡(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卷
    第65頁)相符一致,是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
    姓名,而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之事實,甚屬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自不足
    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就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機關
    加以鑑定。惟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
    對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
    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例
    參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同院96年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肉眼觀察
    本票上乙○○之簽名筆跡,其「吳」、「慈」、「鳳」三字
    之書寫方式均有其特徵,而與其他被告簽立之文件上「乙○
    ○」書寫字跡之特徵一致,尤其「鳳」字右側之書寫方式更
    為特殊,一經核對被告其他偽簽乙○○姓名之文件上之筆跡
    ,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而辛○○當時為被告之男友,被告
    係因辛○○欲購車使用而冒用乙○○之名出面購車,此據辛
    ○○、申○○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辛○○原任
    職於申○○之父所開設之電器行,因信任申○○方主動聯繫
    ,指定向申○○購買車輛一情,亦據辛○○、申○○證述在
    案,是被告與辛○○當時既為男女朋友,辛○○與申○○二
    人更屬熟識,其二人自無萌生犯罪念頭,故意在本票上偽造
    乙○○之簽名、而陷被告於罪之道理,況該本票上之乙○○
    簽名,經核與證人辛○○98年11月9日作證時當庭書寫字跡
    明顯不同(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是本件依本院
    核對筆跡之結果,佐以證人之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認已足
    以判斷認定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自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該簽
    名筆跡之必要,爰予敘明。至於被告雖未親自偽刻乙○○之
    印章,而係委託不知情之申○○事後刻製並在車輛買賣、貸
    款文件上蓋用乙○○之印文,此據證人申○○證述在卷,然
    被告既提出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以乙○○身
    分自居,出面與申○○簽約購車,其授權或委託申○○刻製
    乙○○印章並於事後蓋印於相關文件上,仍屬偽造印章、印
    文及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自毋庸贅論。
  ⒋綜上,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事證明確,應法論科。
叁、法律變更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
    、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
    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竊盜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
    刑法論處,被告所犯之罪或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顯見修正後之
    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暨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
    ㈤,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㈥,被告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罪,暨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㈦,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罪,暨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被
    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庚○○身分證特種
    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㈥偽造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在
    職證明、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犯行,暨犯罪事實㈥變造卯○○重型機車駕照、
    變造午○○身分證與重型機車駕照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
    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及「李震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申○○
    刻製乙○○之印章並蓋用於本票及購車文件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㈠盜刷乙○○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就事實㈢
    盜刷壬○○信用卡而未取得財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
    )、就事實㈦冒用乙○○名義詐取購買自小貨車部分,被告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而不遂,各為未遂犯,爰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竊盜犯行,其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個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因事實㈠、㈢、㈣、㈤、㈥、㈦而分別所犯之各
    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規定,從一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示犯行提起公訴
    ,惟該等事實與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不思正
    途,竟連續多次以冒名補發或申辦他人信用卡後盜刷,或以
    竊取他人財物、偽造本票詐取車輛之方式獲取利益,犯罪件
    數甚多,其屢經警方查獲釋放後,非僅未見悔改,竟仍一再
    犯案,更屢以假冒他人身分之方式躲避查緝追捕,顯見其法
    治觀念不佳,對於被害人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侵害甚大,暨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本院
    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沒收:
    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文,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一: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    │購買之物品        │交易情形        │
├──┼──────┼──────┼──────┼─────────┼────────┤
│ ㈠ │花旗銀行    │93年8月26日 │康迅數位股份│SONY數位相機1台   │網路刷卡成功,並│
│    │            │10時14分    │有限公司    │(價值16,480元)  │已取得商品      │
├──┼──────┼──────┼──────┼─────────┼────────┤
│ ㈡ │荷蘭銀行    │93年9月17日 │僑品電腦股份│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因未能取得授權而│
│    │            │9時9分      │有限公司    │1台(價值54,000元 │刷卡消費失敗(未│
│    │            │            │            │                  │遂)            │
├──┼──────┼──────┼──────┼─────────┼────────┤
│ ㈢ │荷蘭銀行    │93年9月17日 │禾欣電腦股份│光陽牌機車1台     │同上(未遂)    │
│    │            │16時43分    │有限公司    │(價值38,800元)  │                │
├──┼──────┼──────┼──────┼─────────┼────────┤
│ ㈣ │荷蘭銀行    │93年9月17日 │禾欣電腦股份│奇美牌電視1台     │網路刷卡成功,惟│
│    │            │16時47分    │有限公司    │(價值28,800元)  │商品尚未送達即遭│
│    │            │            │            │                  │警方查獲(未遂)│
├──┼──────┼──────┼──────┼─────────┼────────┤
│ ㈤ │荷蘭銀行    │93年9月17日 │禾欣電腦股份│LG牌行動電話1支   │因未能取得授權而│
│    │            │17時16分    │有限公司    │(價值8,380元)   │刷卡消費失敗(未│
│    │            │            │            │                  │遂)            │
├──┼──────┼──────┼──────┼─────────┼────────┤
│ ㈥ │荷蘭銀行    │93年9月17日 │禾欣電腦股份│LG牌行動電話1支   │網路刷卡成功,惟│
│    │            │17時21分    │有限公司    │(價值7,450元)   │因發卡銀行及被害│
│    │            │            │            │                  │人通報犯行,交易│
│    │            │            │            │                  │遭取消(未遂)  │
├──┼──────┼──────┼──────┼─────────┼────────┤
│ ㈦ │荷蘭銀行    │93年9月21日 │禾欣電腦股份│數位相機1台       │同上(未遂)    │
│    │            │13時4分     │有限公司    │(價值1084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
├──┼──────────────────────────┼─────┤
│ ㈠ │佳欣銀樓有限公司(臺北市○○街150號1樓)            │2,400元   │
├──┼──────────────────────────┼─────┤
│ ㈡ │佳欣銀樓有限公司(臺北市○○街150號1樓)            │27,560元  │
├──┼──────────────────────────┼─────┤
│ ㈢ │佳欣銀樓有限公司(臺北市○○街150號1樓)            │52,450元  │
├──┼──────────────────────────┼─────┤
│ ㈣ │其美牛仔屋(臺北市○○路○段601號)                  │5,300元   │
├──┼──────────────────────────┼─────┤
│ ㈤ │祥浩電子(臺北市○○○路○段6號地下1樓之4)          │2,187元   │
├──┼──────────────────────────┼─────┤
│ ㈥ │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6號地下1樓之7)│39,500元  │
├──┼──────────────────────────┼─────┤
│ ㈦ │瑞亨珠寶銀樓(臺北市○○街43號1樓)                 │18,930元  │
├──┼──────────────────────────┼─────┤
│ ㈧ │曉琪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街55號1樓)             │6,000元   │
├──┼──────────────────────────┼─────┤
│ ㈨ │曉琪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街55號1樓)             │16,800元  │
├──┼──────────────────────────┼─────┤
│合計│                                                    │171,127元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沒收之依據        │
├──┼───────────────────────┼─────────┤
│ ㈠ │玉山銀行信用卡簽收條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刑法第219條       │
├──┼───────────────────────┼─────────┤
│ ㈡ │偽造之庚○○身分證壹張(扣案)、戶籍謄本申請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上偽造之「庚○○」簽名壹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3款、刑法第219條│
│    │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壹枚、遠東銀行印鑑更換│                  │
│    │暨掛失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簽名貳枚、金融卡│                  │
│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壹枚          │                  │
├──┼───────────────────────┼─────────┤
│ ㈢ │超峰快遞公司托運單上偽造之「壬○○」簽名壹枚  │刑法第219條       │
├──┼───────────────────────┼─────────┤
│ ㈣ │變造之戊○○身分證壹張(扣案)、郵件代領委託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上偽造之「戊○○」、「甲○○」簽名各壹枚      │、3款、刑法第219條│
├──┼───────────────────────┼─────────┤
│ ㈤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丑○○」簽名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玖枚、變造之癸○○身分證(扣案)              │、3款、刑法第219條│
├──┼───────────────────────┼─────────┤
│ ㈥ │偽造之乙○○身分證(原本壹張、影本拾參張)、偽│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造之乙○○汽車駕照壹張、偽造之乙○○合竣公司在│、3款、刑法第219條│
│    │職證明書陸張、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照壹張、變│                  │
│    │造之午○○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壹張(以上均扣│                  │
│    │案)、偽造之合竣公司及負責人陳宗德之印章各壹枚│                  │
│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合竣公司在職│                  │
│    │證明書上偽造之合竣公司印文及陳宗德印文各壹枚、│                  │
│    │合竣公司93年11月份、93年12月份、94年1月份薪資 │                  │
│    │單上偽造之合竣公司印文及陳宗德印文各壹枚、房屋│                  │
│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及指印拾參│                  │
│    │枚、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                  │
│    │貳枚、「六九奇雁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偽造之「吳│                  │
│    │慈鳳」簽名壹枚                                │                  │
├──┼───────────────────────┼─────────┼
│ ㈦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印文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枚、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簽│、3款、刑法第219條│
│    │名壹枚、印文貳枚、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刑法第205條     │
│    │文各壹枚、福灣企業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吳│                  │
│    │慈鳳簽名壹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
│    │請書(直式、橫式)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印文│                  │
│    │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個(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
│    │明已經滅失)、偽造之發票日期94年3月11日、發票 │                  │
│    │人乙○○、面額新臺幣36萬元之本票壹張(連同其上│                  │
│    │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