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三00一0四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該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足憑。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四號後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送達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四三0一0二三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