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戴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戴萬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更名)曾於94年10月間及95年4月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1月4 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2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為警盤查採尿前,其已有10餘日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會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另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之記載,施用海洛因能快速吸收,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y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0年5月4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檢字第0920004713號分別函示在案。則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7年1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矯正其行,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