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4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及其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14日,以92年聲字第178 號定其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6 巷24號1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6日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