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2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7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 號旁,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及制式霰彈1 顆(口徑12GAUGE) 而持有。嗣於97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已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3814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查,並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一次持有2 顆子彈,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詳盡供述子彈來源,更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顆,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以持有之子彈犯其他罪行,尚未產生重大危害,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而試射,該等子彈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及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已當庭表示願意拋棄,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