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六○巷十九弄二三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華西街口盤查,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二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尿液呈現嗎啡之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洵至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犯行,施用毒品次數,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針筒,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