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彭上華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65 號、第18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並於民國97年1 月初之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之遊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海洛因與乙○○(另案偵辦)。嗣於97年7 月15日中午12時10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3巷5 號住處,查扣殘渣袋1 個、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1 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王俊民之證詞;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31日、97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紙、扣案電子秤1 具、分裝袋45個、殘渣袋1 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與照片7張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且不認識乙○○,也沒有與乙○○合買毒品。況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左右申辦後,已於97年2 月份停用,乙○○於97年2 月後到7 月間如何可利用上開電話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其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不認識證人乙○○,也不曾販賣毒品給證人乙○○。
(二)證人乙○○於本院98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購買毒品之來源等部分所為之證詞,已前後矛盾,更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所證稱:伊於97年6 月17日已經入監執行等語,不相符合,因證人丙○○如何可能於97年7 月間與證人乙○○一起購買毒品,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97年2 月就找不到被告,證人乙○○要如何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即停止使用,證人乙○○又何能於97年7 月1 日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次,被告平時在菜市場工作,為了出貨、補貨,經常東奔西跑,證人乙○○豈有可能未先以電話聯絡,即逕至市場尋找被告。
(四)因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扣案之殘渣袋是被告以前施用毒品後所隨手棄置。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以前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且扣案之45個分裝袋,則係供患有氣喘病之被告之女分裝氣喘藥所用。此外,若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為何除上開毒品殘渣袋外,未查獲任何足以供販賣之毒品,再再可證被告係遭誣陷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從伊施用毒品以來都是跟被告拿,就是錢給被告,被告馬上再把毒品交給伊,都是在現場完成。最後一次跟被告拿毒品的時間為97年1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但於同日又結證稱:0.1 公克海洛因有時可以施用1 天,有時2天。伊每天施用1 次海洛因,為警查獲前係於97年7 月1日最後1 次施用毒品。97年1 月到97年7 月間伊的毒品也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將證人乙○○上開證詞兩相對照,可知其前後所述,竟前後矛盾,顯已啟人疑竇。其次,證人乙○○又曾於本院98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跟買毒品時用電話聯絡,只記得係0917開頭,其餘的號碼現在不記得。伊有跟綽號「慶仔」、本名「丙○○」之男友一起去找被告買毒品。「慶仔」會載伊去買毒品,但都是伊個人去跟被告交易的,「慶仔」都是站在不遠處,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當伊跟被告拿毒品時,係由伊交錢給被告,被告也把毒品交給伊。伊於97年7 月1 日最後1 次施用毒品,且於97年1 月到97年7月間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跟被告拿的,有時有打電話,有時沒打電話。「慶仔」亦有施用毒品,我們就向被告一起拿一起用。「慶仔」沒有跟被告借錢,除了毒品之外,伊或「慶仔」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但證人即乙○○之男友丙○○於98年2月24日審判中到庭結證稱:乙○○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因為都是伊跟被告聯繫,伊跟乙○○共用壹支門號0922之手機,而那支手機都是伊在拿,乙○○沒有另外的手機。乙○○沒有以我們共用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過,因乙○○隨時都跟伊在一起,伊沒有看過她打電話給被告過。伊自己以前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80幾年間施用。而乙○○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看到乙○○施用毒品是去年(即97年)2 、3 月時,但不知道乙○○毒品的來源,乙○○沒有找伊一起去拿過毒品。且曾因住旅社不夠錢,所以向「老四」借錢,並把手機押在「老四」那邊作為擔保,後來取回手機是因為已經還「老四」錢,還的錢是伊向被告借來的,好像跟被告借1 、2 千元,後來有跟乙○○說贖回手機的錢是跟被告借的,之後有還被告這筆錢,是伊個人去還,過1 、2 天之後乙○○也知道,是伊跟她說的。就伊所知,並沒有乙○○自己到市場找被告,回來後再跟伊說之情形,因乙○○不知道路怎麼走,因每次都是伊載她去的,有一次伊叫乙○○騎車載伊過去市場,她跟伊說她不知道路,這是伊載乙○○去市場兩次後的事。與被告都以同壹支門號0917之電話聯絡,最後一次打被告的0917行動電話是於97年2 月間,之後因為打不通,所以沒有再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打不通之後有再去市場找被告1 、2次,但沒有找到,伊也去菜市場被告原來的攤位查看,發現攤位已經改成別人在作了。從97年2 月之後沒有再看過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聊過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是由上開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不論係就證人乙○○自己有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或被告乙○○有無獨自1 人至市場找過被告?或證人乙○○、丙○○有無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或證人乙○○、丙○○有無向被告借錢?或被告所有0917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份起至97年7 月份止之期間內否仍可打通等部分,均有所不同,差異甚大,若如證人乙○○所述,其均與證人丙○○一起購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等情屬實,則豈有可能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就上開部分,均出現南轅北轍之情形,是證人乙○○之證詞實難採信。綜上,證人乙○○之證詞,不但自相矛盾,且與證人及其男友丙○○上開結證所稱,完全不相符,是證人乙○○恐係因記憶不清,致其證言有失真之處,故證人乙○○之證詞並未能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二)其次,由證人王俊民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65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亦僅能得知其於97年7 月15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除搜索到扣案電子秤1 具、分裝袋45個、殘渣袋1 個等物品見偵卷第37頁),並無查獲其他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是上開證人王俊民之證詞,尚未能證明被告的確犯有本件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再者,就扣案之電子秤1 具,被告已自承:該電子秤係因為之前有施用毒品時,怕購買之毒品重量不實在,所以買來秤重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41頁),而扣案之分裝袋45個,理當可以放置毒品以外之物品,是衡諸常情,上開電子秤及分裝袋,應非僅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縱使在被告上開住所扣得前開物品,亦難遽爾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1 級毒品之行為。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亦至多僅能證明該袋中曾經放置毒品而已,實難據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此外,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31日、97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綜合以觀見偵卷第30頁、第58頁),可以知悉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證人乙○○之尿液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但因上開採尿檢驗結果至多僅能檢驗出受檢驗人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一段時間內,是否曾施用毒品而已,並未能查知該受檢驗人於驗尿可檢測之時間以前究竟曾否施用毒品一事,且上開殘渣袋是何時放置毒品在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即未能以上開檢驗報告所示結果遽認被告未曾施用毒品,進而推論上開殘渣袋內曾放置之毒品非供被告施用之用,且縱使被告未曾施用毒品乙節屬實,但此事實與證人乙○○曾施用毒品之事實間,在邏輯上,實無必然關係,更未能得出證人乙○○所施用之毒品必定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