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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黃媄玉
被告
潘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97年度偵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號、97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媄玉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振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由具保人黃媄玉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果,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經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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