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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而於91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12日,並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125巷6弄35號2樓住處內,以在針筒內置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7年1月9日11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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