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㈡乙○○曾經駕駛自小客車時,被開立超速罰單,遂認為當時其所搭載之丙○○應擔負繳交罰鍰之責,故於96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3巷丙○○之朋友包銘慶住處樓下,由乙○○、「馬沙」共同毆打丙○○後,強行將丙○○押入車內,並將之強行帶至乙○○當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居所,隨後並將之拘禁於居所內,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持續由乙○○拿木棍,「馬沙」拿電擊棒,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乙○○、「馬沙」又共同以脅迫方式,強行要求丙○○與其妻甲○○相約見面,希藉由邀約甲○○之行為,取得能繳交罰鍰之金錢,丙○○遂與其妻甲○○相約於新店市家樂福見面後,由「馬沙」將丙○○載往相約地點,並於當日晚間19時許與甲○○見面,待甲○○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被接上車,而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前時,丙○○即謊稱口渴,要求停車,並藉故與甲○○爭吵,而趁機逃走。「馬沙」見丙○○逃走,即基於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大聲喝令甲○○上車後,將余女載往山區,乙○○隨後又與「馬沙」會合,並與「馬沙」共同基於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繞行山區,並不准甲○○離開,後「馬沙」於接近翌日凌晨0 時許時,依己意,於山下釋放甲○○,而終止限制甲○○自由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包銘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四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二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