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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29301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RT -102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8 MG/L 之違規,經警員舉發並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7年4 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2930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另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經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誤載為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予以緩起訴,且伊已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313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已經異議人履行完畢,嗣於96年8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5 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係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緩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並無不罰之諭知。

㈡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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