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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3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D-6736號自用小客車在樹林市○○路浮洲橋處,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6年2月8日製單舉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72巷13之4號住處,因該址查無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後,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並未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D-6736號自用小客車於樹林市○○路浮州橋處有超速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質疑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所為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72巷13之4住處,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上開信封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49394號公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493941號函、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應已合法生效。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有交通部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在案,是異議人陳稱「如該送達之生效期日距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期日,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原舉發處分自屬非法」等語,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異議人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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