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95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95年1 月4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依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而該等注意事項及報到須知中均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或施用毒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護字第19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裁定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經審酌被告已曾於96年8 月18 日2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參,其猶不知警惕,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74條之3 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受刑人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