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7號) ,惟被告於本院詢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2年6 月16日因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27日17時30分許,利用擔任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1巷3 號建築工地清潔工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隨身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工地內之電話箱,竊取電線PVC14 M M 電線3.3公斤、PVC2.0MM 電線1.9 公斤、PVC5.5M M 電線2.1公斤及RG 58U電纜0.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等物品得手。惟於其將上開電線裝入布袋,正欲綁起以取走之際,為該工地工人鄭翊伶當場發現,並通知工地主任林士傑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傑、鄭翊伶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5頁) ,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19頁、第22-23頁、第26-32頁)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2年6 月16日因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仍意欲竊取他人財物以換取金錢,其行當屬可議,惟衡其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不佳,雖因其竊行造成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然被告行為後隨即遭查獲並追回所竊之物,被害人受損有限,且該公司工地主任林士傑復於警方詢問時表示不欲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因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