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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意,於97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1 號5 樓510 室友人許瑞福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現場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1、2 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1、2 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1 級或第2 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卷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而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不得逕予起訴。

三、查被告前⑴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並於89年2 月17日釋放;⑵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戒治執行已滿6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28日釋放、至90年11月27日戒治期間屆滿均未再犯(至該次刑事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98號贓物判決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自91年4 月25日迄9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90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初犯(即⑴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為施用(即⑵之行為)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程序後釋放,然前開⑴、⑵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而本次犯行「97年4 月12日」係於前開條例修正後,且據前次強制戒治療程結束釋放日之「90年8 月28 日 」、或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90年11月27日」,均已逾5 年,則揆之前揭說明,本次犯行,應係於「5 年後再犯」,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始為適法。惟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有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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