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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1 號5 樓之1 「映之旅視聽歌城」之負責人,明知「阿娜答」、「風飛沙」、「連杯酒」、「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等9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有,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上開地點,提供點唱機及歌本,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點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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