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a U.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69、2070、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曾自稱翁如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至某美容院美容,而結識任職藥師之乙○○,攀談後得知乙○○資力頗豐且對珠寶有興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詐欺犯意,先以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因見乙○○對伊已產生信任,接續於不詳時間,打電話與乙○○,表示有來源,可用低價買進珠寶後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金錢,乙○○信以為真,與丁○○更密切聯繫;嗣丁○○又向乙○○誆稱伊原配偶在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因與人發生車禍死亡,留有美元六百萬元之大筆保險理賠金,使乙○○更不疑有他,相信丁○○財力雄厚,而答應提供資金與丁○○從事「珠寶生意」。丁○○為進一步取信乙○○,接續提供一只實際上以區區二千五百元向「典精品珠寶」(下稱典精品)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手鐲,誇稱價值二千萬元,而交乙○○充作「合夥作珠寶生意」之擔保,並帶乙○○出入址設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地下室商店街及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百利達珠寶商」觀覽、介紹珠寶,使乙○○益深信丁○○財力雄厚、有正當管道低價取得珠寶後出售賺取利潤。繼之,丁○○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低價高報而向乙○○請款詐得款項,以附表四所示向他人借用而侵占後佯稱係正當買進而向乙○○請款詐得款項,以附表五所示不詳途徑取得珠寶後佯稱向庚○○購進而向乙○○請款詐得款項;復將交乙○○之一部分珠寶,以有客戶要買,或送他人鑑定為由,自乙○○處取走而折價賣回典精品或他人,但不將款項交與乙○○;或取走後拒不返還乙○○等詐騙手法,先後向乙○○詐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被害人、詐得款項等詳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嗣乙○○分別與點精品負責人丙○○、玉器商己○○、附表四所示珠寶所有人辛○○、庚○○等人取得聯繫後,始察覺丁○○之前述犯行。 二、丁○○與甲○○同為教會教友關係,因此知悉甲○○信教甚篤。嗣於某日聽聞甲○○新購一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甲○○將本案筆電交付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甲○○詐稱可提供美國珍貴教會資料之電子檔,而要求甲○○將本案筆電攜至址設臺北市○○街某處之「漢口教會」,以便將資料存入本案筆電硬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將本案筆電攜往「漢口教會」。惟因甲○○要求丁○○需在渠面前存入資料,筆電不得離開渠視線,故未當場交付,丁○○始未得逞。嗣甲○○因需處理教會事務,而將本案筆電暫置於該教會某角落,詎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本案筆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本案筆電,並立即將之帶離「漢口教會」。甲○○於該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本案筆電不見,以電話質問丁○○。丁○○雖不否認伊取走本案筆電,但仍安撫甲○○稱是要將本案筆電交伊弟弟灌錄資料,惟實際上丁○○拒不返還,且將本案筆電轉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甲○○見丁○○遲遲不交還本案筆電,始恍然悟知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對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經提出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便伊防禦,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應具結未具結之部分絕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詳後述),被告聲請傳喚珠寶鑑定師以證明伊確實曾拿部分珠寶去鑑定價格云云,於本院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珠寶販售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並曾自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處取走本案筆電,且有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是乙○○看伊手上戴很多珠寶,主動和伊談,乙○○不懂珠寶,伊建議乙○○多瞭解,且想幫乙○○賺錢,若伊想要欺騙乙○○,在九十五年的時候就可以了,因為當時乙○○的珠寶都在伊手上,大可一走了之,也不必和乙○○坦承伊交友狀況,便利乙○○查證交易實情及追查伊行蹤。伊的錯誤是在投資不順賠錢,但又怕乙○○擔心,隱瞞之下挖東牆補西牆,才會如此云云。㈡是甲○○自己說不懂電腦,央求伊幫忙處理本案筆電,證人即自稱目擊者之戊○○(下逕稱其名),當天根本不在現場,因戊○○想追甲○○,才出面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1乙○○證稱:「(問:在何時何情形認識被告?)答: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莎凡絲美容院洗頭髮認識被告。」、「事實上我九十四年六月就認識被告,中間交往到買玉觀音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才購買,當時我們沒有說要做生意,只是很寶貝這個玉觀音。因為被告向我表明她唸過GIA,經常帶我去晶華酒店還有其他忠孝東路珠寶商,包含百利達珠寶商,我認為被告很專業,才信任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向妳提過要合資開設珠寶店?)答:有。」、「(問:妳是否答應與她合資開設珠寶店?)答:有,而且我們找過要開業場所,在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八號。」、「(問:被告有沒有提到她當時職業?)答:她說她在美國因為先生過世,領了六百多萬元美金的保險金,她說一輩子用不完,...。」、「(問:妳是否曾經查證過被告是否確實有一筆六百餘萬美金的保險金?)答:我事後查過,因為被告前夫的妹妹是嘉南高爾夫球場的董事長,我打電話找他的妹妹,但是是由其妹婿接電話,其妹婿說根本沒有這回事,被告與前夫是離婚,被告前夫活的好好的,沒有死,被告當時描述其前夫是駕車搭載被告,在德州與黑人撞車,他們的車輛還旋轉好幾圈,她的先生當場死亡,被告自己昏迷後醒來竟然都沒有事,被告還常常把這些情節跟其認識的朋友講,所有認識她的朋友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問:被告在找妳合資生意之前,是否已經跟妳提及她的前夫曾經遺留給他六百多萬美元的保險金?)答:有。」、「(問:妳認識被告以後,她是否常常去你家?)答:有,曾經一天去過好幾次...」、「(問:後來珠寶店有無開設?)答:沒有,她把珠寶拿去沈靜香的店裡賣給她的客人,被我發現,但是錢都沒有給我。」、「(問:妳是否曾經拿錢給被告去買珠寶?)答:買珠寶的錢都是我付的。」、「(問:妳有將每次交給被告的金錢作成紀錄?)答:有。我的資金來源有給警方,從何銀行領出,在何銀行借款,哪張保單借款我都紀錄很清楚。」、「(問:被告本身有無出錢?)答:沒有,她說她的錢在香港匯豐銀行,卓越理財還沒有到期,所以還沒有付款給我。」、「(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第五三至五六頁本人【乙○○】出資購買珠寶明細【翁經手購買】此份明細是否是妳整理提出?)答:是。」、「(問:妳有無跟她一起去買過【按,指珠寶】?)答:沒有。」、「(問:你有無質疑被告這些珠寶購買金額是否太高?)答:因為我對珠寶不懂...,所以我沒有懷疑。」、「(問:妳自己本身有無買賣珠寶的經驗?)答:沒有,只有結婚有買過黃金。」、「(問:為何妳如此信賴被告而把錢交給她?)答:她是說要合夥做生意賺錢,因為我接近退休年齡,我也有興趣。」、「(問:你的資金來源?)答:一部分是我跟我先生薪水收入,一部分是銀行借款,有的是保險單去借款,每一筆借款都是被告陪著我去借款的,銀行、保險公司的人都見過被告。」「(問:九十四年十月間妳出資三十萬元要被告去購買的玉觀音【按,附表一所示玉觀音】妳是否有印象?)答:有。」、「(問:妳在何地把錢交給被告?)答:在南京東路五段丹堤咖啡交給被告。」、「(問:後來被告有無把該座玉觀音取走?)答:有,被告說有人有意思要看要購買,所以被告拿出去好幾次。」、「(問:被告取走玉觀音後來有無拿回來?)答:拿出去幾次之後,最後一次就沒有拿回來。」、「(問:沒有拿回來的原因為何?)答:當時我已經找不到被告了,可是我在電話中常常跟被告要該玉觀音,被告支支吾吾,都沒有告訴我東西在何處。」、「被告說價值一百二十萬元,是九二一大地震救濟人家才拿出來便宜賣的。」、「(問:是否認識己○○的玉市攤商?)答:是,我透過被告才認識的。」、「(問:有無跟被告一起去己○○處所買珠寶?)答:沒有,被告說因為己○○的玉觀音太便宜賣,己○○要拿回去,叫我不要經過他的店,我知道這個人,很少跟他講話。」、「我有把小玉葫蘆(按,即附表四編號三之玉葫蘆)帶來,另外二個小玉墜子及和闐玉觀音(按,即附表四編號二、一之珠寶)都被丁○○以有人要看貨的理由取走,後來就也沒有回報是否成交。」、「檢察官跟我確認的物品我都有確認過,當時被告是要和我合夥做生意,並不是被告拿這些東西來賣給我,被告是跟我虛報他進貨成本。」、「(問:妳與被告合資開珠寶店,有沒有約定你們之間如何出資或是分工?)答:我說暫時我先出錢,因為被告的美金沒有到期,如果真的有利潤我們一人一半。」、「(問:被告自己有沒有玉山銀行保險箱的鑰匙?)答:沒有,因為被告不能開保險箱,被告在臺灣沒有證件,不能去開保險箱,不過我們去開保險箱都是我跟被告二個人去,我沒有單獨去過。」、「(問:被告每次要妳拿錢出來,如何跟妳說?)答:被告說又發現有很便宜的珠寶,要蒐集來做生意。」、「(問:都是被告跟妳說已經有看上便宜的珠寶,才向妳要錢?)答:是。」、「(問:妳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否就真的將跟妳說的珠寶給妳看?)答:確實有拿珠寶給我看,我都有看到,但是被告之後拿去說要鑑定,被告都不讓我去她家,要等她紅地毯鋪好才讓我去。」、「(問:被告拿珠寶給妳看有無拿購買證明給妳看?)答:沒有。」、「(問:被告將珠寶給妳看之後,每次都有交給妳?)答:一部分交給我,有的拿走,說要去鑑定,不過拿給我的珠寶事後被告又拿回去,其中有二十一件被告說是已經送到蘇富比拍賣,有時候跟我說人家出價多少,要不要賣。我就在追究為何賣那麼久都沒有賣掉,被告都沒有給我答案,我問其他的都在哪裡,她說都在她家擺得整整齊齊的,她要整理電腦資料。」、「(問:如果她不曾跟妳提及她擁有其前夫遺留之六百多萬美金的保險金,妳是否會跟被告一起做生意?)答:我不會。」、「(問:如果被告沒有在香港存有一筆卓越理財的款項,妳是否願意再跟被告合作?)答:不願意。」、「(問:如果妳知道被告交給妳的珠寶都是以顯低於其報價的金額購進,妳是否還願意以被告報價金額交付給被告?)答:不願意,因為那是我們做生意的成本。」(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五、一七○頁參照)。 2證人即典精品之負責人丙○○(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在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間在何處任職?)答:我在典精品當舖任職,我是典精品當舖的負責人,地址是在臺北市○○街一○六號一樓,我們主要是經營典當及流賣典當品。」、「(問:妳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答:我在九十四年大約十二月底在典精品當舖,被告來我們店裡流當品中心才認識被告。」、「(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妳或是妳的店購買珠寶商品?)答:翁如魚來我們店裡買珠寶,沒有向我私人購買,是跟我店裡買的。」、「(問:乙○○是否到妳們店裡購買珠寶商品?)答:從來沒有。」、「(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第二一至三五頁典精品珠寶銷貨明細表,此份明細表是否妳們公司製作?)答:是。」、「(問:此份銷貨明細表上面所列的內容是否均為被告以翁如魚之名義向妳們店裡購買?)答:是。」、「翁小姐自稱是做珠寶生意,而且她非常喜愛珠寶。」、「(問:妳們店裡是否提供客戶換貨的服務?)答:有,從我們店裡購買的商品,就有換貨的服務。」、「(問:提示同一偵查卷【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的換貨明細表,這是否為妳們店裡出具的換貨明細表?)答:是。」、「(問:此換貨明細表是否均為翁如魚所為之換貨?)答:這些換貨明細商品都是翁如魚跟我們買的商品換貨的明細表,沒有別人的。」、「(問:被告向妳們換貨時,她所稱理由為何?)答:客人不喜歡,或是她看久不喜歡,她說她會喜新厭舊,所以我沒有懷疑她。」、「(問:有無聽過翁如魚提過乙○○這個人?)答:從來沒有。」(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參照)。 3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玉觀音所有人己○○(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從事何種工作?)答:買賣玉石,玉器買賣。」、「(問:你認識在庭被告?)答:認識。」、「(問:她跟你有過玉器或玉石交易嗎?)答:有。」、「(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在從事何種行業?)答:丁○○自稱翁老師,她告訴我她是從事英文翻譯的工作。」、「我們都叫她翁老師,不曉得她本名。」、「(問:檢察官問你認識告訴人乙○○?)答:認識,翁老師跟我說要幫我賣一尊玉觀音,所以我跟乙○○、翁老師約在咖啡廳由我將玉觀音帶到咖啡廳給她們看。」、「當天我的感覺是乙○○有興趣,但是當天沒有成交行為,也沒有特別提到價錢的問題,當天我就將玉觀音帶回去。」、「(問:後來被告還有向你借用該尊玉觀音?)答:有,她是說她要去幫我找買家,我就在我南京東路五段攤位後面巷子裡面的咖啡廳把玉觀音拿給翁老師。」、「(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表示玉觀音要賣多少錢?)答:有,我說我的玉觀音值六十萬元,如果有人出價四十幾萬元我可以成交。」、「(問:你將玉觀音交給被告之後,她有幫你賣掉?)答:就我所知沒有,在交涉期間被告有跟我回報價格,但是沒有談攏,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她賣出去。」、「(問:你將玉觀音交付被告後,她後來有無返還給你?)答:有。」、「(問:隔了多久才還給你?)答:隔了二個多月,一、二個月。」、「(問:這段期間你有無向她詢問賣的情形?)答:有。」、「(問:被告如何回答你?)答:她說人家有講二十八萬、三十幾萬,這個價錢我們在商討,但我並不同意這個價位。」、「(問:被告將玉觀音還給你是你向她催討還是被告主動還你?)答:我有向被告催了幾次,說如果沒有人買,趕快還給我,我要拿去賣給別人,後來被告有拿來還我。」、「乙○○打電話的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我把玉觀音拿給翁老師,到翁老師將玉觀音還給我的這段期間並沒有接過乙○○電話。」(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參照)。 4證人即附表四所示珠寶所有人辛○○證稱:「(問:你是從事何種行業?)答:按摩業,在南京東路五段六星集足體養生會館,我擔任總監。」、「(問:你本身有從事珠寶或玉器的買賣?)答:沒有。」、「(問:你平常是否有蒐集珠寶或玉器的嗜好?)答:有。」、「(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答:認識,我只知道她叫翁老師,她是我同事介紹給我的客人。」、「(問:被告丁○○是否曾經向你借用一些珠寶或玉器?)答:有,...、二個墜子,裡面有一隻鯰魚的墜子,另外一個墜子裡面是什麼形狀我忘記了,被告是以范藥師(當庭手指乙○○)要看東西的名義向我借的。」、「(問:除了上開物品外,被告還有向你借用一個白玉小葫蘆?)答:有。」、「(問:被告向你聲稱借來要給乙○○看的東西究竟有哪幾項?)答:和闐玉觀音、二個小墜子、小葫蘆,總共有四件。」、「(問:這四項被告後來有無還你?)答:和闐玉觀音有,其餘三項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催討其餘三項?)答:是被告拿去很久之後,我有跟她要,但被告是拿一個LV舊的小皮夾給我,並沒有將其餘東西給我,被告並沒有說她要用那個小皮夾來抵三項小玉器,但是感覺上是。」、「(問:你的白玉小葫蘆價值多少?)答:價值二、三千元,大概三千元。」、「(問:白玉小葫蘆是你買的嗎?)答:是,是在建國玉市買的。」、「(問:你還記得你買多少錢嗎?)答:二千多元到三千元,因為我買好幾項。」、「(問:你另外二個墜子價值多少錢?)答:一個鯰魚價值四千元,另外一個小墜子價值三千元。」、「(問:這二個墜子來源?)答:是我用我的盆栽跟人家換的,他們有開店有標價格。」、「(問:你是否有向我【按,即被告】說因為你最近欠錢,希望我幫你賣那些玉?)答:沒有。」、「(問:你是否跟我【按,即被告】講說拿LV或是GUCCI的皮包來抵?)答:沒有,那是翁老師自己講的。」、「...她【按,即被告】去我們【按,即辛○○】店裡時身上都會戴很多玉器及珠寶,她會跟店裡每個員工炫耀,說她所帶的玉器價值五十萬或是一百萬。那時我身上有戴玉,我說我還有好幾個,以前有在玩,她後來主動跟我說范藥師她有興趣,她要看。」、「(問:被告說范藥師說要看是說范藥師單純要看還是說要買?)答:是說欣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一七○頁參照)。 5證人即被告自稱附表五所示珠寶之原所有人庚○○證稱:「(問:你認識在庭被告丁○○?)答:認識,我是被騙與他同居,...。」、「(問:你為何會與被告同居?)答:當時我姨媽介紹與她認識,丁○○說她的護照在臺北火車站被搶,因為她是持外國護照,護照被搶去住飯店也不方便,而她跟我說她可以教小朋友英文,所以她經常到我家教我小孩英文,後來就住到我家。」、「(問:你自己有無從事買賣珠寶或是玉器?)答:我以前有蒐集的習慣,...,直到我認識被告之後,我有將我蒐集起來的半寶石(水晶、珍珠玉等)拿去饒河街擺攤賣。」、「(問:你有請被告幫你賣過珠寶或是玉器嗎?)答:我在饒河街那段時間她會幫忙顧攤,但大部分也是我在看。」、「(問:被告有無向你拿過珠寶、玉器去賣給她認識的朋友?)答:她有拿,我搬家時,她說有一個...倉庫,說我家東西可以寄放,我就把在饒河街賣剩下的玉器連同我的家具請她搬到所謂的倉庫去放,她從來沒有提說要拿去賣給朋友。」、「(問:你是否曾經有蒐集一個玉雕胡雪巖?)答:沒有。」。復經本院將乙○○所提出,被告自稱向庚○○購入之珠寶、玉器,請庚○○當庭辨識該等珠寶是否渠所有後。庚○○答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參照)。 6經將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再與丙○○、乙○○提出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典精品珠寶銷貨明細」、「說明書」、「出資購買珠寶明細表」綜合比對(被告詐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範圍,故僅為該等明細表、說明書內所載之部分珠寶,附此敘明),可證被告乃得知乙○○資力頗豐,且對珠寶生意有興趣,而萌詐欺犯意,並以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又有可用低價買進珠寶管道,可以合夥做珠寶生意為幌子,使乙○○陷於錯誤後,以向他人借用後,佯稱買進而向乙○○詐取金錢(附表一、四所示犯行);或低價買進,佯稱高價向乙○○詐取財物(附表三所示犯行);或以不詳途徑取得珠寶,佯稱向他人購進而詐取乙○○財物(附表五所示犯行),嗣後又將部分珠寶以他人要購買為由,自乙○○處取走而返還原所有人己○○、辛○○,或再次賣回典精品取得金錢,或再次出售予不詳人士,或拒不返還致乙○○追索無著。若果如被告所辯:只是投資虧損云云,被告為何要佯裝自己財力雄厚?又在珠寶來源、價格方面,多方隱瞞乙○○?繼之在乙○○交付金錢後,以有人購買為由而取走?且在折價賣回典精品後或轉賣他人後,不將該等價金交付乙○○?又,放置前述珠寶之保險箱,僅有乙○○可以開啟,被告無權開啟乙節,業據乙○○證述綦詳,被告辯稱,當時乙○○的珠寶都在伊手上,如伊有意詐騙,大可一走了之云云,更是無足採信。被告所辯,無可憑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1甲○○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妳有無與被告一起去漢口街的教會?)答:有的...」、「(問:妳去漢口街教會當天有帶筆記型電腦?)答:是的,去之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在美國有很珍貴的教會資料要灌錄給我,要我記得帶著新買的筆記型電腦...帶來,被告一共打了三通電話,第二通電話被告打來說,說:要我『記得帶電腦不然回家拿很麻煩,我已經約了弟弟幫我錄。』第三通電話打來說,記得帶整套配件,都要帶來,我就是太相信被告,才會聽從她,全部都帶去。」、「(問:妳當日把筆記型電腦帶到教會放在何處?)答:我把包包及筆記型電腦都放在教會角落,因為當時我是希望被告當著我面把資料灌錄進去,沒有要讓筆記型電腦離開我的視線,但教會結束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我的筆記型電腦,可是有人看到是被告拿走,看到的人不知道我沒有讓被告動,以為是我跟被告約好,所以沒有阻止被告,...」、「(問:當天妳大約幾點發現電腦不見?)答:我中午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吃飯後,就發現電腦不見了,而被告也不在教會了。」、「(問:妳後來如何知道是被告拿走的?)我自己發現電腦不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她已經把電腦交給弟弟灌錄了,...,我追著她問我的電腦去哪裡了,被告就一直安慰我,說:已經拿給電腦弟弟去灌錄資料,要我放心,不要擔心。」、「(問:在被告告訴你她將你的電腦拿去灌錄資料後,你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電腦?)答:我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我的電腦,...我是希望被告在我面前灌錄資料,...」、「(問:被告告訴你她把你筆記型電腦拿走後,你有無請被告立刻把電腦拿回給你?)答:有,但是被告說資料沒有那麼快灌錄好。...」、「...。後來在九十七年五月份,我打電話給華碩電腦,要求將我的資料登錄在客戶資料裡面,但對方說我的電腦編號已經有人登錄,對方不肯透露登錄人的資料,只告訴我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距離電腦遭被告拿走不過十天。後來經過追查才知道被告將我的筆記型電腦轉賣給一個人,該人又轉賣給第三人,所以確實是被告親手把我的筆記型電腦賣給別人,該人有出面指證被告,後來持有我電腦的那個人有把電腦還給我。」(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參照)。 2戊○○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有無去漢口街教會?)答:有的。」、「(問:當天你在教會期間,有沒有看到甲○○的筆記型電腦?)答:有的。」、「(問:你看到的時候,是放在何地方?)答:放在教會的邊上,就是教會的地上。」、「(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把筆記型電腦拿走?)答:就是被告。」、「(問:被告何時把電腦拿走?)答:那是中午吃飯的時候,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問:你是否確認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午左右看到被告將甲○○的筆記型電腦拿走?)答:確實看到,但不知道是被告借給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拿走。」(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3二位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甲○○所述非虛。雖甲○○亦不否認曾請被告為渠灌錄有關美國教會資料至本案筆電,且本案筆電遭被告取走後,當天下午仍與戊○○會同被告一起去桃園遊玩訪友。但前段部分,此無非被告為騙取本案筆電所向甲○○施用之詐術,因甲○○信教甚篤,方會陷於錯誤而請求被告「灌錄資料」。後段部分,亦因甲○○誤信被告之安撫,才會仍和被告一起出遊。若被告真無意詐取本案筆電,為何在甲○○表示被告必須在渠視線內灌錄資料,不得取走,致詐欺未遂後,還另萌竊盜犯意,趁甲○○無暇注意本案筆電,竊取本案筆電,又在甲○○追討時,拒不返還,暫虛情安撫,後將本案筆電轉售他人?足見被告所言無非飾卸。至於戊○○雖就被告取走本案筆電時間之證詞有所修正,但戊○○年事已高(事發、作證時分別為七十一、七十二歲),記憶難免模糊。況被告始終不否認當日將本案筆電取走,爭執者無非有無詐欺、竊盜犯意,戊○○證詞之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甲○○未遂、竊盜本案筆電既遂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方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方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犯意、手段相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雖有數各自然界之動作,但於法律上,不宜強予分割,應視為一接續的犯行,而包括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因被告犯行接續的跨越現行刑法修正時點,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論處。檢察官認屬連續犯,並訴請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刑法以適用,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附表五所示珠寶係被告向庚○○借用或不詳方式取走,亦有誤會(經當庭勘驗,庚○○證稱都不是渠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參照),應予更正為被告自不詳途徑取得,而向乙○○佯稱係向庚○○取得。被告詐騙乙○○金錢後,又以不詳藉口將部分珠寶帶走,無非伊整體犯行計劃之一部分,屬於不罰後行為。被告竊走本案筆電後將之出售,也屬不罰之後行為,均附此敘明。事實二之被告詐欺甲○○本案筆電犯行方面,係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冀圖不法利益,貪得無厭,詐取乙○○之金錢非少,且除造成乙○○、甲○○金錢損失外,更造成該二人心理創傷。被告在交友上多佯裝懇切熱情,但實際上多所謊言,與之交往的乙○○、甲○○、庚○○、辛○○均遭伊利用,危害甚烈,被告犯後猶砌詞飾卸,庭訊時仍以言語刺激甲○○等人,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詐騙乙○○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本段上開犯嫌,主要係以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按:「丁○○替我女兒向丙○○買的珠寶(按,附表六所示鑽戒),原價只要五萬元,卻向我女兒要十五萬...」(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五一頁參照)、「(按,附表六所示鑽戒)...,是被告收我女兒當乾女兒,我女兒在長庚作醫生,被告建議我女兒要買一顆鑽戒作紀念,所以被告替我女兒買鑽戒,我女兒提領十五萬元交給被告,該筆款項是在大眾銀行提領的。」乙節,雖據乙○○證述明確。然依渠證述,被告係向乙○○之女表示此一鑽戒價值十五萬元,而向乙○○之女收取十五萬元,並非如公訴人所論稱,向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款項。換言之,依檢察官所舉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乙○○之犯行。且因上開二事實,施用詐術內容、對象、交付款項之人等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無從更正,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乙○○之女的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據上,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乙○○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范錦額│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不詳 │玉觀音一座│被告向己○○聲稱│○元 │九十四│三十萬│己○○│⒈證人乙○○陳│ │ │ │ │可代為出售玉觀音│(向陳│年十月│元 │ │述(本院卷第九│ │ │ │ │,而借用該玉觀音│鴻榮借│七日 │ │ │一至九二頁) │ │ │ │ │供乙○○觀賞,並│用) │ │ │ │⒉證人己○○陳│ │ │ │ │向乙○○佯稱可以│ │ │ │ │述(本院卷第一│ │ │ │ │三十萬元購買,致│ │ │ │ │六六至一六八頁│ │ │ │ │乙○○陷於錯誤,│ │ │ │ │) │ │ │ │ │交付三十萬元予被│ │ │ │ │⒊乙○○庭呈之│ │ │ │ │告後,被告復以可│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出售他人為由,數│ │ │ │ │第一五一頁) │ │ │ │ │度將玉觀音取走,│ │ │ │ │⒋乙○○出資購│ │ │ │ │實則被告已將該玉│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觀音返還予己○○│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七│ │ │ │ │ │ │ │ │ │年度偵字第四一│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五三│ │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乙○○│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九十五年│綠色玉手鐲│被告向典精品珠寶│二千五│不詳 │(充作│乙○○│⒈證人乙○○陳│ │ │五月八日│一個 │以二千五百元購得│百元 │ │「合夥│ │述(本院卷第一│ │ │ │ │,向乙○○佯稱該│ │ │作珠寶│ │四四頁背面至一│ │ │ │ │手鐲價值二千萬元│ │ │生意」│ │四五頁) │ │ │ │ │,並交付乙○○充│ │ │之擔保│ │⒉典精品珠寶銷│ │ │ │ │作「合夥作珠寶生│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意」之擔保,用以│ │ │ │ │查卷第三○頁)│ │ │ │ │取信乙○○。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六│ │ │ │ │ │ │ │ │ │三頁) │ └─┴────┴─────┴────────┴───┴───┴───┴───┴───────┘ 附表三: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乙○○│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九十五年│黑珍珠墜子│被告向典精品珠寶│一萬元│九十五│二萬元│乙○○│⒈證人乙○○陳│ │ │一月十一│一個 │以一萬元購得左列│ │年三月│ │ │述(本院卷第一│ │ │日 │ │之物,但向乙○○│ │三日 │ │ │四四頁背面至一│ │ │ │ │佯稱該珍珠墜子價│ │ │ │ │四五頁) │ │ │ │ │值二萬元,乙○○│ │ │ │ │⒉典精品珠寶銷│ │ │ │ │因而支付被告二萬│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元。 │ │ │ │ │查卷第二一頁)│ │ │ │ │ │ │ │ │ │⒊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六頁) │ │ │ │ │ │ │ │ │ │⒌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六│ │ │ │ │ │ │ │ │ │一頁上方) │ ├─┼────┼─────┼────────┼───┼───┼───┼───┼───────┤ │二│九十五年│綠色玉耳環│被告向典精品珠寶│六千元│九十五│六萬元│乙○○│⒈證人乙○○陳│ │ │一月二十│一對 │分別以六千元、一│ │年一月│ │ │述(本院卷第一│ │ │六日 │ │萬元購得左列之物│ │二十五│ │ │四四頁背面至一│ │ │ │ │,但向乙○○佯稱│ │日 │ │ │四五頁) │ │ │ │ │該玉耳環、玉墜子│ │ │ │ │⒉典精品珠寶銷│ │ │ │ │共價值六萬元,范│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錦娥因而支付六萬│ │ │ │ │查卷第二三頁)│ │ │ │ │元與被告。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三│九十五年│綠色玉墜子│ │一萬元│ │ │乙○○│⒈證人乙○○陳│ │ │一月二十│一個 │ │ │ │ │ │述(本院卷第一│ │ │六日 │ │ │ │ │ │ │四四頁背面至一│ │ │ │ │ │ │ │ │ │四五頁) │ │ │ │ │ │ │ │ │ │⒉典精品珠寶銷│ │ │ │ │ │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 │ │ │ │ │查卷第二三頁)│ │ │ │ │ │ │ │ │ │⒊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 │ │ │ │⒌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六│ │ │ │ │ │ │ │ │ │二頁上方) │ ├─┼────┼─────┼────────┼───┼───┼───┼───┼───────┤ │四│九十五年│拓帕石墜子│被告向典金品珠寶│一萬元│九十五│四萬元│乙○○│⒈證人乙○○陳│ │ │二月九日│一個 │以一萬元購得,但│ │年二月│ │ │述(本院卷第一│ │ │ │ │向乙○○佯稱該墜│ │十四日│ │ │四四頁背面至一│ │ │ │ │子價值四萬元,范│ │ │ │ │四五頁) │ │ │ │ │錦娥因而給付被告│ │ │ │ │⒉典精品珠寶銷│ │ │ │ │四萬元。 │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 │ │ │ │ │查卷第二三頁)│ │ │ │ │ │ │ │ │ │⒊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 │ │ │ │⒌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六│ │ │ │ │ │ │ │ │ │二頁下方) │ ├─┼────┼─────┼────────┼───┼───┼───┼───┼───────┤ │五│九十六年│鑽石手環六│被告向典精品珠寶│十八萬│九十六│三十萬│典精品│⒈典精品珠寶銷│ │ │一月十二│個 │以十八萬元購得,│元 │年一月│元 │ │貨明細(上開偵│ │ │日 │ │但向乙○○佯稱該│ │六日 │ │ │查卷第三三頁)│ │ │ │ │珍珠墜子價值三十│ │ │ │ │⒉乙○○庭呈之│ │ │ │ │萬元,乙○○因而│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給付被告三十萬元│ │ │ │ │第一五一頁) │ │ │ │ │。嗣被告佯稱有人│ │ │ │ │⒊乙○○出資購│ │ │ │ │購買而自乙○○處│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取走後,折價賣回│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典精品。 │ │ │ │ │四頁) │ └─┴────┴─────┴────────┴───┴───┴───┴───┴───────┘ 附表四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乙○○│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九十五年│和闐玉觀音│被告以借人觀賞為│○元(│九十五│十萬元│辛○○│⒈證人乙○○之│ │ │一月一日│一座 │由,向辛○○借用│向許恭│年一月│ │ │陳述(本院卷第│ │ │至同年月│ │,卻向乙○○佯稱│瑞借用│十三日│ │ │一七○頁背面至│ │ │十三日前│ │係向他人以十萬元│)。 │ │ │ │) │ │ │某日 │ │購進,乙○○因此│ │ │ │ │⒉證人辛○○之│ │ │ │ │交付十萬元與被告│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之後,又向范錦│ │ │ │ │一六九至一七○│ │ │ │ │娥佯稱有人購買而│ │ │ │ │頁) │ │ │ │ │自乙○○處取回,│ │ │ │ │⒊乙○○庭呈之│ │ │ │ │而交還辛○○。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六頁) │ │ │ │ │ │ │ │ │ │⒌辛○○證明書│ │ │ │ │ │ │ │ │ │(本院卷一四七│ │ │ │ │ │ │ │ │ │頁) │ ├─┼────┼─────┼────────┼───┼───┼───┼───┼───────┤ │二│九十五年│小玉墜子兩│被告以借人觀賞為│○元(│九十五│二萬元│丁○○│⒈證人乙○○之│ │ │一月一日│個(一為鯰│由,向辛○○借用│向許恭│年三月│ │ │陳述(本院卷第│ │ │至同年三│魚形狀、另│,卻向乙○○佯稱│瑞借用│六日 │ │ │一七○頁背面至│ │ │月六日前│一個形式不│係向他人以二萬元│)。 │ │ │ │) │ │ │某日 │詳) │購進,乙○○因此│ │ │ │ │⒉證人辛○○之│ │ │ │ │交付二萬元與被告│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之後,又向范錦│ │ │ │ │一六九至一七○│ │ │ │ │娥佯稱有人購買而│ │ │ │ │頁) │ │ │ │ │自乙○○處取回,│ │ │ │ │⒊乙○○庭呈之│ │ │ │ │但亦未返還辛○○│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所涉侵占辛○○│ │ │ │ │第一五一頁) │ │ │ │ │之物之犯行,經檢│ │ │ │ │⒋乙○○出資購│ │ │ │ │察官追加起訴,本│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院另案判決)。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三頁) │ │ │ │ │ │ │ │ │ │⒌辛○○證明書│ │ │ │ │ │ │ │ │ │(本院卷一四七│ │ │ │ │ │ │ │ │ │頁) │ ├─┼────┼─────┼────────┼───┼───┼───┼───┼───────┤ │三│不詳 │白玉小葫蘆│被告以借人觀賞為│○元(│九十五│一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 │一個 │由,向辛○○借用│向許恭│年間某│ │ │陳述(本院卷第│ │ │ │ │,卻向乙○○佯稱│瑞借用│日 │ │ │一七○頁背面至│ │ │ │ │係向他人以一萬元│)。 │ │ │ │) │ │ │ │ │購進,乙○○因此│ │ │ │ │⒉證人辛○○之│ │ │ │ │交付一萬元與被告│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之後,又向范錦│ │ │ │ │一六九至一七○│ │ │ │ │娥佯稱有人購買而│ │ │ │ │頁) │ │ │ │ │自乙○○處取回,│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但亦未返還辛○○│ │ │ │ │(本院卷第一七│ │ │ │ │(所涉侵占辛○○│ │ │ │ │七頁) │ │ │ │ │之物之犯行,經檢│ │ │ │ │⒋乙○○庭呈之│ │ │ │ │察官追加起訴,本│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院另案判決)。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辛○○證明書│ │ │ │ │ │ │ │ │ │(本院卷一四七│ │ │ │ │ │ │ │ │ │頁) │ └─┴────┴─────┴────────┴───┴───┴───┴───┴───────┘ 附表五: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乙○○│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九十四年│玉雕胡雪巖│被告乙○○佯稱左│不明 │九十四│十萬元│丁○○│⒈證人乙○○之│ │ │十一月二│一個 │列之物係向庚○○│ │年十一│ │ │陳述(本院卷第│ │ │十九日前│ │以十萬元購買,范│ │月二十│ │ │一七二頁) │ │ │之某日 │ │錦娥因此交付十萬│ │九日 │ │ │⒉證人庚○○之│ │ │ │ │元與被告,但實際│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上來源不明。被告│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得手後又佯稱有人│ │ │ │ │頁) │ │ │ │ │購買而自乙○○處│ │ │ │ │⒊乙○○庭呈之│ │ │ │ │取走。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二│不詳 │紫晶洞一個│被告向乙○○佯稱│不明 │九十四│一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 │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間某│ │ │陳述(本院卷第│ │ │ │ │興他人以一萬元購│ │日 │ │ │一七二頁) │ │ │ │ │買,乙○○因此交│ │ │ │ │⒉證人庚○○之│ │ │ │ │付一萬元與被告,│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但實際上來源不明│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⒋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不詳 │送財童子一│被告向乙○○佯稱│不明 │九十四│二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 │個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間某│ │ │陳述(本院卷第│ │ │ │ │興以二萬元購買,│ │日 │ │ │一七二頁) │ │ │ │ │乙○○因此交付二│ │ │ │ │⒉證人庚○○之│ │ │ │ │萬元與被告,但實│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際上來源不明。 │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 │ │ │ │ │ │ │ │ │四頁) │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 │ │ │ │ │ ├─┼────┼─────┼────────┼───┼───┼───┼───┼───────┤ │四│九十五年│老玉鐲子二│被告向乙○○佯稱│不明 │九十五│四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一月二十│個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一月│ │ │陳述(本院卷第│ │ │日前之某│ │興以四萬元購買,│ │二十日│ │ │一七二頁) │ │ │日 │ │乙○○因此交付四│ │ │ │ │⒉證人庚○○之│ │ │ │ │萬元與被告,但實│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際上來源不明。 │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 │ │ │ │ │ │ │ │ │○、一八一頁)│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五│不詳 │玉板心經一│被告向乙○○佯稱│不明 │九十五│一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 │個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一月│ │ │陳述(本院卷第│ │ │ │ │興以一萬元購買,│ │間某日│ │ │一七二頁) │ │ │ │ │乙○○因此交付一│ │ │ │ │⒉證人庚○○之│ │ │ │ │萬元與被告但實際│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上來源不明。 │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 │ │ │ │ │ │ │ │ │三頁) │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六頁) │ ├─┼────┼─────┼────────┼───┼───┼───┼───┼───────┤ │六│九十五年│粉紅珍珠戒│被告向乙○○佯稱│不詳 │九十五│一萬九│乙○○│⒈證人乙○○之│ │ │二月十八│指耳環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二月│千四百│ │陳述(本院卷第│ │ │日前之某│ │興以一萬九千四百│ │十八日│元 │ │一七二頁) │ │ │日 │ │元購買,乙○○因│ │ │ │ │⒉證人庚○○之│ │ │ │ │此交付一萬九千四│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百元與被告,但實│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際來源不明。 │ │ │ │ │頁) │ │ │ │ │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 │ │ │ │ │ │ │ │ │二頁) │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 │ │ │ │ │ │ │ │ ├─┼────┼─────┼────────┼───┼───┼───┼───┼───────┤ │七│不詳 │玉鐲子兩個│被告向乙○○佯稱│不明 │九十五│二萬元│乙○○│⒈證人乙○○之│ │ │ │ │左列之物係向邱廣│ │年十月│ │ │陳述(本院卷第│ │ │ │ │興以二萬元購買,│ │間某日│ │ │一七二頁) │ │ │ │ │乙○○因此交付二│ │ │ │ │⒉證人庚○○之│ │ │ │ │萬元與被告,但實│ │ │ │ │陳述(本院卷第│ │ │ │ │際上來源不明。 │ │ │ │ │一七一至一七二│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 │ │ │ │ │ │ │ │ │一頁) │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乙○○出資購│ │ │ │ │ │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五│ │ │ │ │ │ │ │ │ │五頁) │ └─┴────┴─────┴────────┴───┴───┴───┴───┴───────┘ 附表六: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乙○○│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九十六年│鑽石戒指一│被告向典精品珠寶│五萬元│九十六│十五萬│乙○○│⒈證人丙○○陳│ │ │三月五日│枚 │以五萬元購得,但│ │年三月│元 │ │述(本院卷第八│ │ │ │ │向乙○○佯稱該鑽│ │五日 │ │ │八頁背面) │ │ │ │ │石戒指係以十五萬│ │ │ │ │⒉證人乙○○陳│ │ │ │ │元購進,乙○○因│ │ │ │ │述(本院卷第九│ │ │ │ │而交付十五萬元與│ │ │ │ │○頁背面至九一│ │ │ │ │被告。 │ │ │ │ │頁、第九四頁、│ │ │ │ │ │ │ │ │ │第一四四頁背面│ │ │ │ │ │ │ │ │ │至一四五頁) │ │ │ │ │ │ │ │ │ │⒊典精品珠寶銷│ │ │ │ │ │ │ │ │ │貨明細(上開偵│ │ │ │ │ │ │ │ │ │查卷第三三頁)│ │ │ │ │ │ │ │ │ │⒋乙○○庭呈之│ │ │ │ │ │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 │ │ │ │ │第一五一頁) │ │ │ │ │ │ │ │ │ │⒌左列物品照片│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六│ │ │ │ │ │ │ │ │ │○頁上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