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16日晚間,借住在臺北市○○區○○路25巷30號2 樓23室友人甲○○租屋處時,竟利用甲○○外出上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電源線、滑鼠、電腦包後離去上址,並於同年月18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花用。嗣經甲○○返家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書立借據1 張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7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竟利用借住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之手提電腦等物,旋即轉賣獲利1 萬1 千元,且迄未與甲○○和解,其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損害非輕;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