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朱鴻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10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鴻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之「毆進興」,均應更正為「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所載「被告簡文良與邱進才均係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容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乙○○、甲○、朱鴻欽先後任隆台達公司負責人」。所載「被告2人」應更正為「被告3人」。
㈡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一日出監。
㈢被告朱鴻欽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乙○○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甲○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然僅有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而申請抵扣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朱鴻欽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詳如附表四、五所載,然僅有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持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而申請抵扣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等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2連續犯方面,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等。3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等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等。4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5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各項條件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被告三人共同實行,是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被告三人之論罪科刑無涉。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附此敘明。6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方面,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7罰金易服勞役方面,被告朱鴻欽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朱鴻欽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朱鴻欽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六月延長為一年。而如前述座談會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以本件所處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二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過六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朱鴻欽。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8查被告三人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各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復如前比較後結果,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被告乙○○、朱鴻欽有如前述補充所述的刑之執行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鴻欽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進興、甲○、朱鴻欽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
司負責人,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邀其擔
任隆台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台達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189號8樓)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同意擔任隆台達公
司之負責人,並與該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助他人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毆進興、甲○、朱鴻欽分
別配合辦理隆台達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3日、94年7月8日及9
4年11月10日之變更登記,登記為隆台達公司之負責人,成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由該成年人士自93年
5月起至94年12月底止,在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
多次在不詳地點,以隆台達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2張,銷售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94萬8987元,交付予旻樺實業有
限公司、有象佰業有限公司、台麗營造有限公司、萬笙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營造有限公司、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名毅工程有限公司、立雄行工程有
限公司、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速連石材有限公司、三圓興業有限公
司、順建工程行等1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1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6萬427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9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41756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0960020933號函、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0960026676號函及第0960026675號函等附之資料、隆
台達公司案卷等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毆進興、甲○均亦不
否認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2人本人所
親簽及被告甲○係由朱鴻欽介紹辦理登記等事實,是被告3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
告簡文良與邱進才均係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
先適用之。又被告3人分別與該成年人士間,就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緊接,方法相同,均係所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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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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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二萬七千元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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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二十五萬元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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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二十八萬元 │一萬四千元 │
│ │ │ │ │ │ │
├──┼───────┼──────────┼──────────┼─────────┼────────┤
│4 │九十三年七月 │AW00000000│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四十七萬元 │二萬三千五百 │
│ │ │ │ │ │ │
├──┼───────┼──────────┼──────────┼─────────┼────────┤
│5 │九十三年七月 │AW00000000│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四十五萬元 │二萬二千五百 │
│ │ │ │ │ │ │
├──┼───────┼──────────┼──────────┼─────────┼────────┤
│6 │九十三年八月 │AW00000000│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四十九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七百五十│
│ │ │ │ │ │元 │
├──┼───────┼──────────┼──────────┼─────────┼────────┤
│7 │九十三年八月 │AW00000000│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四十八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二百五十│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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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四年三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六千元 │七千八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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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四年三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五千元 │七千二百五十元 │
│ │ │ │ │ │ │
├──┼───────┼──────────┼──────────┼─────────┼────────┤
│10│九十四年四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萬五千元 │八千二百五十元 │
│ │ │ │ │ │ │
├──┼───────┼──────────┼──────────┼─────────┼────────┤
│11│九十四年四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八萬一千元 │九千零五十元 │
│ │ │ │ │ │ │
├──┼───────┼──────────┼──────────┼─────────┼────────┤
│12│九十四年四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八萬元 │九千元 │
│ │ │ │ │ │ │
├──┼───────┼──────────┼──────────┼─────────┼────────┤
│13│九十四年四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七萬五千元 │八千七百五十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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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四年四月 │EU00000000│萬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萬元 │一萬一千五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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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四年五月 │FU00000000│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萬零三百零六元│
│ │ │ │ │八元 │ │
├──┼───────┼──────────┼──────────┼─────────┼────────┤
│16│九十四年五月 │FU00000000│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千八百七十一元│
│ │ │ │ │二元 │ │
├──┼───────┼──────────┼──────────┼─────────┼────────┤
│17│九十四年六月 │FU00000000│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萬零三百零六元│
│ │ │ │ │八元 │ │
├──┼───────┼──────────┼──────────┼─────────┼────────┤
│18│九十四年六月 │FU00000000│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萬零三百零六元│
│ │ │ │ │八元 │ │
├──┼───────┼──────────┼──────────┼─────────┼────────┤
│19│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 │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二千四百八十二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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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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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
│1 │九十三年八月 │AW00000000│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萬八千元 │二萬六千四百元 │
│ │ │ │ │ │ │
├──┼───────┼──────────┼──────────┼─────────┼────────┤
│2 │九十三年八月 │AW00000000│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五│
│ │ │ │ │五元 │元 │
├──┼───────┼──────────┼──────────┼─────────┼────────┤
│3 │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速連石材有限公司 │七十三萬零二十元 │三萬六千五百零一│
│ │ │ │ │ │元 │
├──┼───────┼──────────┼──────────┼─────────┼────────┤
│4 │九十三年五月 │ZU00000000│速連石材有限公司 │二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
│ │ │ │ │元 │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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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三年七月 │AW00000000│順建工程行 │二十三萬元 │一萬一千五百 │
│ │ │ │ │ │ │
├──┼───────┼──────────┼──────────┼─────────┼────────┤
│6 │九十三年八月 │AW00000000│順建工程行 │二十六萬元 │一萬三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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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
├──┼───────┼──────────┼──────────┼─────────┤
│1 │九十三年八月 │AU00000000│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九萬三千六百元 │
│ │ │ │ │ │
└──┴───────┴──────────┴──────────┴─────────┘
附表四:(朱鴻欽)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
│1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五萬九千三百六十│
│ │ │ │ │百八十五元 │四元 │
├──┼───────┼──────────┼──────────┼─────────┼────────┤
│2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五萬零五百一十八│
│ │ │ │ │十五元 │元 │
├──┼───────┼──────────┼──────────┼─────────┼────────┤
│3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一│五萬二千五百一十│
│ │ │ │ │十元 │一元 │
├──┼───────┼──────────┼──────────┼─────────┼────────┤
│4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零六萬零九百六│五萬三千零四十八│
│ │ │ │ │十元 │元 │
├──┼───────┼──────────┼──────────┼─────────┼────────┤
│5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汎德營造有限公司 │四萬元 │二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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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三圓興業有限公司 │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二│一萬八千九百七十│
│ │ │ │ │十元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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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五│
│ │ │ │ │百四十 │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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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二│
│ │ │ │ │百元 │十五元 │
├──┼───────┼──────────┼──────────┼─────────┼────────┤
│9 │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一│
│ │ │ │ │百元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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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二千七百│
│ │ │ │ │ │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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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一│二十二萬二千九百│
│ │ │ │ │百元 │五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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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
│ │ │ │ │百元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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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六百萬八千五百元 │三十萬零四百二十│
│ │ │ │ │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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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一百三十一萬元 │六萬五千五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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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萬二千元 │九萬零一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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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三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十九萬零八十五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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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二十一萬九千八百│
│ │ │ │ │百八十二元 │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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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七│二十四萬六千九百│
│ │ │ │ │百六十元 │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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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五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
│ │ │ │ │元 │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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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立雄行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
│ │ │ │ │五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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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二萬三千八百零九│
│ │ │ │ │十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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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二萬三千八百零九│
│ │ │ │ │十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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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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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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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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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
│ │ │ │ │四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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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萬五千零一十九│
│ │ │ │ │十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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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九十四年十一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六│九萬一千一百三十│
│ │ │ │ │百九十元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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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二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十三萬零九百零四│
│ │ │ │ │八十二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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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八萬零九十四元 │
│ │ │ │ │七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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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萬零三百五十六│
│ │ │ │ │一十五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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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七│八萬九千四百三十│
│ │ │ │ │百三十元 │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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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九萬二千七百一十│
│ │ │ │ │百六十五元 │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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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七萬四千三百七十│
│ │ │ │ │百九十六元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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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六萬七千四百九十│
│ │ │ │ │百一十三元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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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七│八萬二千四百八十│
│ │ │ │ │百二十元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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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九│
│ │ │ │ │百四十八元 │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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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十二萬九千一百五│
│ │ │ │ │一十六元 │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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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二百八十五萬七千零│十四萬二千八百五│
│ │ │ │ │四十元 │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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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
│ │ │ │ │百九十三元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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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二百一十八萬零二百│十萬九千零一十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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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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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復詠有限公司 │二百六十一萬八千零│
│ │ │ │ │八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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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復詠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
│ │ │ │ │一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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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復詠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三│
│ │ │ │ │百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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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良荃企業有限公司 │五萬四千四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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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四年十二月│JU00000000│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三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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