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罰金3, 000元(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竊盜未遂罪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再於於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將第4、7行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件二次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罰金3,000元(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竊盜未遂罪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不佳,本件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高,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