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經執行後,於96年5 月18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後迄96年12月5 日之前間某日,在汐止火車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小陽」,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為東森購物員工,因網路購物之匯款程序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帳戶,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鄭品佳、甲○○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次提供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受害之金融如附表所示,尚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帳戶 │開戶時│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 │ │間 │ │) │ ├──┼────────┼───┼───────┼────────┤ │ 1 │安泰商業銀行松江│96年11│乙○○ │96年12月5日中午 │ │ │分行帳號019-22- │月2日 │ │12時13分許,匯出│ │ │0000000-00號 │ │ │1萬5015元。 │ │ │ │ ├───────┼────────┤ │ │ │ │丁○○ │96年12月5日晚間 │ │ │ │ │ │8時20分許,匯出2│ │ │ │ │ │萬211元。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 │甲○○ │96年12月6晚間8時│ │ │城東分行帳號 │月22日│ │44分許,匯出2萬 │ │ │000000000000號 │ │ │2,000元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