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業已合力徒手將丙○○所管領之鋼架等物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進取,恣意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其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