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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業已合力徒手將丙○○所管領之鋼架等物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進取,恣意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其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