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珊蓉律師
羅名威律師
張冀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遭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惟起訴書所指涉之犯行聲請人皆無參與,該起訴並非判刑,倘聲請人因此遭長年限制出境,無異未審先判,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嚴重戕害;且聲請人自受檢方調查迄今,皆充分配合偵辦,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而檢方既已完備相關人證及書證之調查,實無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一雙兒女現亦均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小學部,實無可能棄年幼兒女逃亡不歸;且聲請人協助丈夫經營食品進口之事業,重要商業夥伴日商公司擬計畫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舉辦年度業務合作開發策略會議,邀請聲請人夫婦共同出席,倘被告缺席該會議,將影響夫家之未來業務;再者,被告已經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巨額保證金交保,自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況同案被告中,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詹德仁、朱誠美、詹庚辛之限制出境處分,如本院認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97年8 月12日起自然撤管,倘本案僅有聲請人一人繼續遭到限制出境,實屬不公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2 月13日准予交保200 萬元並限制出境,目前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涉犯罪金額超過4億元,且檢察官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聲請人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限制出境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為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仍認為續予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三)再依本件目前審理進行程度,本院雖已傳喚聲請人進行準備程序,惟全案並未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以調查證據,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有無上開犯行尚須詳加斟酌與調查,難認聲請人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自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詹庚辛(即聲請人之父)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歸,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且聲請人持有美國護照,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是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尚礙難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四)至聲請人表示需陪同丈夫赴日本參加商務會議,否則影響公司未來業務,且其他被告經檢察官表示如本院認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97年8 月12日起自然撤管云云,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所應斟酌之點,自不得以聲請人之前開情詞,即率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涉犯之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前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