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執行期滿日為同年8月25日。聲明異議人同年9月2日仍滯留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法定二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限,應予以釋放,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7年6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釋放,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勒戒處所依本院裁定將聲明異議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本應繼續收容,而其收容期間仍計入戒治期間計算,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未予釋放,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