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6 、279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最後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17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