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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6 、279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最後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17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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