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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竊盜行為(附表編號二)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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