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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邱梅鳳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3 日、票號:WB0000000 號、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段4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非伊自賴耀生(自稱賴權浩)處所取得,亦未曾經手背書交付許聖坤,向許聖坤借款調現之事實,竟於94年8 月26日前1 個月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威寧閣」餐廳,受許聖坤(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唆使,於94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審理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許聖坤(該民事案原告)與邱梅鳳(該民事案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該案被告邱梅鳳所交付上開支票之第一持有人賴權浩(指賴耀生)處取得該支票,並進而背書後向該案原告許聖坤調借現款乙節,證稱:「系爭支票是一位賴權浩的先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萬8 千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 月20日林先生說他臨時急用,叫我把錢先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 月25日跟許先生(即許聖坤)調現39萬2 千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該案經本院認定邱梅鳳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許聖坤,而判決原告許聖坤勝訴確定。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 號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訊問前)及台北簡易庭裁判書各1 份、前開發票人為邱梅鳳之40萬元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自身利益,竟受許聖坤之唆使而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乃因許聖坤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所致,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被害人即告發人甲○○亦當庭表示相信被告係受人利用,並接受被告的道歉,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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