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訴外人羅秀真交付之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冠眾企業社、羅秀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41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掛失止付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羅秀真於民國94年3月25日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將現金交予訴外人羅秀真後取得係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賴權浩辦理票據貼現業務,但賴權浩既未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顯遭詐欺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而原告取得票據顯然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對其主張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經由訴外人羅秀真交付之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羅秀真、冠眾企業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羅秀真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背面影本為憑,並經證人羅秀真於94年8月26日到 庭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亦到庭自承:系爭支票由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賴權浩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秀真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證人羅秀真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問:你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一位叫賴權浩的先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8,000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月20日林先生說他臨時急用,叫我把錢先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月25日跟許先生(即原告)調現392,000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等語明確在卷,是原告就伊借予訴外人羅秀真款項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400,000 │94.04.03│ 94.05.09 │ WB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