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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8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於96年7 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7 月16日,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16 巷1 弄4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應認已丟棄滅失)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不明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6 日經警員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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