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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殺人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煌基劉秀君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先經本院為第一審即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8 日為第二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惟原告係遲於97年7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1 份及本院收文戳1 枚在卷可稽,是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經提起,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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