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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在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廢止其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於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人類,要吃飯,三年會餓死人,且吊銷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自用小型車駕照,等同三年內不給飯吃,故異議人主張僅能吊銷執業駕照,不得一併吊銷自用車駕照云云。

四、查異議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製單舉發,廢止其執業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確有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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