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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二五-F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厚生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適為該處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甲○○發覺予以攔查,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至前揭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二五-FJ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遭員警攔檢舉發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駕駛八七二五-FJ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崁路左轉南工路直行後碰到第一個紅綠燈,因號誌為綠燈就沒有減速,繼續往前行駛,經過該紅綠燈停止線時該紅綠燈號誌已經轉為黃燈,伊沒有闖紅燈,只是搶黃燈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即當日執勤員警到庭證稱:「當日我和另外一位同仁在南工、厚生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受處分人開車過來時,南工路直行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就攔停她,示意她靠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並告知她已闖紅燈,並請她看當時已經是紅燈的號誌燈,受處分人表示她沒有闖紅燈,我跟她說我當時看到的號誌燈是紅燈,所以才會攔停她,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告發她闖紅燈,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簽收。」、「(問:是在紅燈一亮起時就攔停受處分人嗎?)是在紅燈亮了大約一至三秒時我才攔停受處分人。」、「問:該紅綠燈的路口是幾公尺的路口?)南工路、厚生路口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南工路是主要道路,厚生路是比較小的道路,該處紅綠燈路口大約是一、二十公尺。」、「(問:是在何處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是在受處分人一過停止線的時候,那時候的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問:該處紅綠燈從黃燈變換到紅燈約有幾秒?)大約二秒左右。當天我們執行勤務時並沒有變換該處紅綠燈的燈距。」、「(問:對於受處分人稱她在過紅綠燈停止線時,該處的號誌是黃燈,有何意見?)我就是看到該處號誌已經變紅燈了之後,才攔停受處分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矧證人甲○○為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警員,渠就本身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屬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據證人甲○○所證係於紅燈亮起一至三秒即攔停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一過停止線時之號誌已經是紅燈等情觀之,若受處分人如證人甲○○所證稱一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紅燈,則如何在紅燈亮起之一至三秒內,車輛繼續行使通過南工路與厚生路口至證人甲○○攔停之位置,是受處分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即難謂明確而仍有疑義甚明。又依受處分人所辯其經過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若其時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而南工路與厚生路口距離約二十公尺,則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約需費時二至三秒,與證人甲○○所證述該路口黃燈轉變成紅燈約二秒,則紅燈後一至三秒受處分人為證人甲○○攔停時間上似乎符合,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似無不可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尚欠缺依據。受處分人既否認違規,請求確認原處分,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所揭示之法理,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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