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4號
- 受處分人
-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榮春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另有明文。是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以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2者,分別規定其應如何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劉銘春,於民國98年8 月11日8時2分,因駕駛車號002-GW營業大貨車載運「KOMATSU PC200 怪手1部附拔樁機1組」,在汐止市○○路○段與水源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噸、總重36.12噸、超重15.12噸,而當場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98年8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坦承受雇司機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載運超過核定重量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稱違規車輛所載運為怪手、拔樁機等係「整體物品」,因此應當屬於條例第29第1項第2款之違規,舉發機關認定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處理細則第6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9日為裁決,並於同日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送達,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98年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陳述書後,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嗣舉發機關於98年9 月14日回函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處罰,受處分人始於98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雖距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惟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8年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仍應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不論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均可),而此際原處分機關將之以裁決前之陳述處理,未依處理細則第65條規定處理應屬不當,受處分人提出之陳述書既係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其陳述內容,足徵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31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惟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甚明,堪認受處分人是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尚不得拘泥於受處分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陳述書」之文字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認受處分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綜上,受處分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而於98年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嗣後於98年9 月30日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2-GW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怪手、拔樁機等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36.12 公噸,相較於核重21公噸,已超載15.12 公噸,乃為警舉發違規等情,此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陳稱其所違規事項應該當於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裝載通行,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重複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怪手、拔樁機,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應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卻蓄意違規之情形,自不得相提並論。
(四)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因屬可分裝運載,故而若載運貨物超重越多,應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另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均同此意旨)。故本案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認為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且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二者互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容有誤會。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