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另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QOW-299 號輕型機車,於92年3 月17日22時31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口,違規逆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員警蔣志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已逾應到案日期之98年3 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機關,復由原舉發機關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認識違規車輛QOW-299號車主,且伊於92年1 月28日入伍當兵,受訓2 個月內即至同年3月28日止,其間僅星期六、日有放假,故伊肯定於92年3 月17 日 並無違規,雖時間經過已久,但伊不知有逆向違規情事,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逆向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未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2年4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在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是遲至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98年3 月2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徵),原處分機關始於98年3 月23日就本案為裁決。惟本件違規時間為92年3 月17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決機關就申訴案件處理之期間,其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該法施行之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5 日為止,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3日就本案為裁罰,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卻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其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