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姚念慈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56 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前之存款機存款完畢,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529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明知汽車行駛於設有雙黃線之道路上,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自上址(起訴書誤載為北深路3 段與北深路158巷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北深路3 段(由木柵往深坑方向)騎乘車牌號碼6HG-175 號重型機車之乙○○,為緊急閃避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肘、手、膝和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認知乙○○因而倒地受傷,惟未協助乙○○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路過之不詳車輛駕駛人記下甲○○車牌號碼後,交由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等件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迴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迴轉時,並無聽到任何聲響或見有任何機車倒地,亦未感覺汽車有何異樣,實在不知當時有發生肇事事故,才會逕自駛離,且伊患有失憶症及重度憂鬱症,失憶症就是意識改變,當時伊因為舊疾復發,急欲返家服藥,才未察覺有何肇事之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G-1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由木柵往深坑方向直行上學時,見被告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北深路3 段156 號永豐銀行之路邊駛出,並逕自迴轉越過雙黃線,致伊閃避不及而滑倒受傷,伊摔倒在地後,該輛自小客車有暫停一下,然後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G-1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由木柵往深坑方向直行上學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伊對向車道,越過雙黃線逕自迴轉至其行駛路線前方,使其閃避不及而滑倒受傷,且伊滑倒時,被告的車輛有停下約幾秒鐘,然後再開走,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是路過之同校不詳車輛駕駛人記下後,告知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G-1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由木柵往深坑方向直行上學時,見被告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北深路3 段156 號永豐銀行之路邊駛出,並逕自迴轉越過雙黃線至其行駛路線前方,致伊閃避不及而滑倒受傷,伊摔倒在地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位置約在伊左前方,且車身已轉正完成迴轉動作,距離伊約1、2公尺,當時該車輛有停留約3 秒鐘,之後就開走了,又伊所騎乘之機車摔車倒地時,有發出不算小的摔車聲,伊機車倒地後有滑行約1、2公尺,而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是路過之同校不詳車輛駕駛人自後方看車牌記下後,口述告知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互核其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均為一致,佐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 頁),並為被告自承無誤,又證人乙○○就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同時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復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9 月17日萬甲字第1199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26頁、第33頁),足認證人乙○○之證述有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反逕自駛離等情,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迴轉時,並無聽到任何聲響或見有任何機車倒地,亦未感覺汽車有何異樣,實在不知當時有發生肇事事故,才會逕自駛離云云,然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迴轉行為,致其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之際,曾發出有不小之摔車聲響,其機車亦有滑行約1 至2公尺之距離,且斯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經轉正而完成迴轉動作,並在其倒地位置左前方約1、2公尺處暫停約3 秒鐘後,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佐以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前車身確有明顯且斜長摩擦痕跡乙情,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該機車於倒地後,確有滑行之情無誤,參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或為瞭解路況或為行車安全,均會由車輛之後照鏡中觀察行車四周狀況之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轉時,需要觀看汽車之3 面後照鏡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衡以告訴人摔車倒地時之位置既僅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約1、2公尺處,尚發出不小之倒地摔車聲響,甚且還滑行約1、2公尺等情,被告豈會全然無覺或無從自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中察知上情,況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在已經轉正完成迴轉動作之情形下,仍暫停約3 秒後始行離去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倒地時,已然察知有上開肇事之情甚明,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患有失憶症及重度憂鬱症,失憶症就是意識改變,當時伊因為舊疾復發,急欲返家服藥,才未察覺有何肇事之情云云,查被告固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重鬱症、精神官能憂鬱症、酒精濫用及癲癇,然並無失憶症,只有在癲癇發作始有意識改變狀況等語,有該院98年4 月2 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1134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再所謂「意識改變」係指被告曾於97年3 月29日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時,其昏迷指數為10分,低於滿分15分,經急診治療後,被告離院時神智正常,昏迷指數為15分,與失憶症無關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4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409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例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患有失憶症無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9 月17日上午至永豐銀行存款完畢後,自該行門前駕車迴轉往深坑方向行駛時,並無抽筋、癲癇之狀況,且意識清醒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倒地時,已察知有上開肇事之情,已證述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未循此途徑,逕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論科。

㈤另證人即永豐銀行深坑分行之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於97年9 月17日將近上午9 時許,銀行快要正式開門營業前,伊在開該行鐵捲門時,有聽到「碰」一聲,隨即看到在對向最外側車道上有1 名機車騎士躺在路邊,伊走過去察看時,發現該名騎士手上及身上均有血跡,該名騎士告訴伊,有一名不詳之同校學生曾去追肇事車輛,並抄下車牌號碼,還發現對方有酒味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惟本案被告係於該行辦畢存提款事務後,始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被告於97年9 月17日全日在永豐銀行深坑分行之交易,僅有於該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該行存款機存款1 筆之情,有該行98年3 月24日永豐銀深坑分行(098 )字第00008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本院98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98年5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33 頁),堪認本案肇事時間絕非在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2分之前,再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看到本案肇事車輛及肇事經過,且該行門口車禍發生頻繁,幾乎天天都有車禍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有無與其見聞之其他車禍事件經過相互混淆之虞,非無疑義,是其證言尚難為本院所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應更加謹慎行車,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為貪圖一時之便,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並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傷勢即擅自逃離現場,且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暨告訴人受傷情節非重,被告犯行尚無使告訴人立即陷於生命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529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56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北深路3 段與北深路3 段158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設有雙黃線之道路上,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6HG-175 號重型機車,沿北深路3 段往深坑方向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迴轉,緊急煞車致倒地,而受有右肩、肘、手、膝和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98年3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