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大嫂,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便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晚上23時7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21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7號4 樓之住處,以其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撥打服務電話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電話中佯稱自己是告訴人,並冒報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先後辦理告訴人申裝在臺北市○○區○○街208 巷46號4 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裝受話專用(即安裝電話能接聽,不能外撥)、拆指定轉接(指不要人不在時,可以將電話轉到手機之功能)、拆勿干擾(指不要別人打進來之電話設定此電話暫不接聽之功能)」、「裝受話專用、拆話中插接」業務,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李秀貞一方面錄音,同時將上開不實內容輸入電腦後,傳送至機房,執行上開不實聲請之業務,致前開告訴人申裝之電話喪失上開功能,而無法對外撥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其用戶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210 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秀貞之證述、來電總結抵次紀錄單影本2 份、錄音光碟2 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一)查被告分別於97年7 月24日晚上23時7 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7號4 樓之住處,以其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撥打服務電話給中華電信公司,自稱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先後辦理告訴人申裝在臺北市○○區○○街208 巷46號4 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裝受話專用(即安裝電話能接聽,不能外撥)、拆指定轉接(指不要人不在時,可以將電話轉到手機之功能)、拆勿干擾(指不要別人打進來之電話設定此電話暫不接聽之功能)」、「裝受話專用、拆話中插接」業務,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李秀貞一方面錄音,同時將上開不實業務內容輸入電腦後傳送至機房,由機房執行上開不實聲請之業務,致上開電話均喪失前揭對外撥打、以手機接聽轉接電話、暫不接聽來電等功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秀貞證述綦詳,且有來電總結抵次紀錄單影本2 份、錄音光碟2 片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故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身並未具有登載電信業務之身分,雖係透過具有登載電信業務身分,但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李秀貞將被告所告知之不實內容輸入電腦,但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5 條之罪並無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實難以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論處。
(三)雖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惟偽造文書客體之文書,乃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是文書之概念,應分別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其中,「有體性」係指文書的表示必須是附著在特定之物體上,而「名義性」係指必須要能夠顯示出或能夠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名義人不以署名為必要,但必須要能夠特定。換言之,雖然現行法規定電磁紀錄以文書論,但是當然並不是任何之電磁紀錄都可以算是準文書,上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所解決的問題,應該只有電磁紀錄之「文字性」之問題,至於前揭所示文書之其餘要件,當然還是必須一一檢討是否具備,如不具備,自然不能一概將電磁紀錄以文書論。經查,被告以前開電話與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間交談之語音並無任何附著物可言,即該語音不符合上開「有體性」之要件,則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對話之語音並非文書,進而並無偽造及行使之問題。其次,證人李秀貞雖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輸入電腦,製作出電磁紀錄,但該電磁紀錄僅係身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證人李秀貞,基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各部門間之作業聯絡方便,方在自身之業務範圍內逕行建置,而在外觀上,並未能從證人李秀貞所輸入之電磁紀錄中得知或推斷出該電磁紀錄之製作者為被告或告訴人,實難認為該電磁紀錄符合上開所示文書需具備之「名義性」,是上開電磁紀錄並未能認定係屬文書,進而縱使在內容上確有所不實,亦無偽造後持之行使之問題。綜上,依據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可知本件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第2 項、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