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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朱建楚(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與朱建楚一起至告訴人處所,持刀械在場助勢,並由朱建楚持空氣槍向告訴人面部射擊,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多處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認錯,及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及共犯朱建楚所持以傷害之刀械及空氣槍,均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