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2巷38號4 樓,其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起即搬離上開戶籍地,遷至臺北市○○區○○路61巷7 號12樓居住(後已於98年7 月14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8年3 月14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1 號之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505號)於98年3 月7 、8 日均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遷移居住地未申報之供述。
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
三、查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遷移居住地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即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98年3 月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無從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