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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15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關於詐騙被害人陳雅菁、洪孟君之人,應由原記載之「斯人(即指王董)所屬詐騙集團」更正為「王董」。

⒊關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孟君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亦即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十七元並非「王董」所得財物,故不應計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