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借貸地點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口、臺北市○○區○○街113 巷附近公園等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先後趁甲○○、A1、丙○○3 人處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30%即年息360 %之重利,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年紀猶輕,不謀正當職業,竟趁甲○○、A1、丙○○3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分別收取重利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8萬7 百元,是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 貸與金額 │ 利息計算 │ 已付利息金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甲○○ │96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5 萬元,實拿4 │每月1 萬5 千│至97年1 月初,共付4 期│ │ │ │底 │廈門街113 巷│萬5 千元 │元(月息30%│利息,合計2 萬元,於97│ │ │ │ │附近公園 │ │) │年1 月16日還清最後一期│ │ │ │ │ │ │ │利息及本金5 萬元 │ ├──┼───────┼────┼──────┼───────┼──────┼───────────┤ │ 2 │A1(真實姓名及│97年2 月│臺北縣永和市│5 萬元,實拿4 │每10日5 千元│至97年7 月為止,共付15│ │ │年籍均詳卷) │底 │豫溪街與竹林│萬5 千元 │(月息30%)│期利息,合計75,000元,│ │ │ │ │路口 │ │ │迄未還清 │ ├──┼───────┼────┼──────┼───────┼──────┼───────────┤ │ 3 │丙○○ │97年6 月│ │6 萬元,實拿5 │每10日6 千元│至97年10月初,共付14期│ │ │ │間 │ │萬4 千元 │(月息30%)│利息,合計74,700元,於│ │ │ │ │ │ │ │97年10月15日還清最後一│ │ │ │ │ │ │ │期利息及本金6 萬元 │ ├──┼───────┴────┴──────┴───────┴──────┴───────────┤ │合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80,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