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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24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315 號),惟本院受理後(92年度簡字第31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信審字第447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為認罪表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二日之罪。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前開犯行,認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罪嫌,顯將臨時召集誤認為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5 條第5 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信審字第447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無故不參加本次臨時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念及被告服役後,難以適應軍中生活,壓力過大,多次進出醫院就診,甚至有2 次自殺之舉止,有被告所提之服役歷程與就診紀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於服役乙事有極大的恐懼,基此恐懼而犯本案之動機,兼衡被告意圖逃避兵役之犯罪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8年8 月10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92年11月28日92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957號通緝書、本院98年10月16日98年隆刑守銷字第76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52號第21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前開事實,既早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於92年7 月3日以昴愛字第0920005935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移送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315 號)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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