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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害人並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及補充證據:被害人受傷照片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方」、「阿登」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僅因細故即共同與他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段甚為暴力,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無視於法秩序及迴護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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