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鐘文正」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經本院誤載為「鐘文正」,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