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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K813632號,原車號為AH3 ─619 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明知該友人返還機車時所懸掛使用之692 ─QCE 號輕型機車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甲○○所有,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3 巷17號前發現失竊),竟仍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於同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樂樂檳榔攤旁,將前開機車借予友人丙○○使用,丙○○亦明知該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當場允以收受,以供己代步。嗣於同年7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丙○○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86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其無照駕駛且未攜帶行照,始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車牌號碼692 ─QCE 號之車牌1 面(已發還)。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2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42號案件),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98年11月3 日之偵訊自白。

㈡證人甲○○(被害人)之警詢證詞、證人游昌庭(檳榔攤老闆)之偵訊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與機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 人收受贓物即上開輕機車車牌之時間有其先後,自係個別犯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普通重機車上所懸掛之輕機車車牌乃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使用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該車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各自之素行(被告丙○○前此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但被告乙○○現正執行槍砲等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