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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巫淑芳戴嘉慧劉麗瑛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於97年底、98年初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且甲○○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12月16日註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甲○○、丙○○二人於98年1月7日,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508號之志冠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向志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甲○○欲向志冠公司洽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購買車牌號碼53-BK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543-ZE號營 業曳引車之用,並簽定貸款切結書,約定上揭貸款自98年2 月7日起迄99年7月7日止,分18期償還,每期於每月7日償還1萬6050元,如無法按期繳納分期款,願無條件放棄分期償 還之權利,由連帶保證人丙○○負清償責任或將上揭車輛所有權讓與志冠公司,且由甲○○、丙○○共同簽發面額1萬 6050 元本票18張予志冠公司,作為上揭貸款之擔保,使志 冠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將前開車輛登記在志冠公司名下。詎甲○○、丙○○貸得上揭借款購買取得上揭車輛後,僅分別於98年3月9日、同月31日、6月2日分別匯款1萬 1050元、8000元、1萬5000元至約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戶名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未如期足額繳納前揭分期款項。且甲○○駕駛上揭車輛上路後,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領牌費、強制責任險及財產損失險之保費、驗車費用、領牌代辦費、98年第1期燃料稅均未繳納,扣除前揭已匯款3萬4050元,共尚欠志冠公司35萬2451元。其後甲○○於98年6月22日,駕駛 車牌號碼543-ZE號營業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LJ-J2號營業 半拖車)發生車禍,導致前開營業曳引車車頭毀損,甲○○即於同日將上揭營業曳引車頭以9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並先收受2萬元, 該名蘇姓男子其後向志冠公司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志冠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志冠公司代表人黃淑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伊等確有於98年1月7日,向告訴人志冠公司貸款2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53-BK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543-ZE營業曳引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無詐欺的意思,是因為時機不好,所以才會沒有錢可以繳納分期款項,伊前後曾匯款3次給告訴人公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看被告甲 ○○想要工作,但沒有資金,所以才會幫被告甲○○作保,不知道買車後沒有業務,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98年1月7日,向告訴人公司洽貸25萬元作為購買車牌號碼53-BK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543-ZE 號營業曳引車之用,並簽定貸款切結書,約定上揭貸款自98年2月7日起迄99年7月7日止,分18期償還,每期於每月7日償 還1萬6050元,如無法按期繳納分期款,願無條件放棄分期 償還之權利,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清償責任或將上揭車輛所有權讓與告訴人公司,被告二人並簽發面額1萬6050元本票18張予告訴公司,作為上揭貸款之擔保等情,業據 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貸款切結書、同意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各乙份、本票影本1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2頁 )。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7日被告甲○○、丙○○到志冠公司,向志冠公司借款25萬元時,是說要去找個工作,需要買車子錢不夠,他去跟別人買車頭,跟伊借10萬元,又沒有子車,所以又跟伊買了子車15萬元,所以總共借了25萬元。本來伊沒有賣子車,因為伊是貨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在賣車,是被告丙○○一直請伊幫忙,說他們沒有工作,並說他們會按期繳付分期付款,但是錢借到之後,他們分期付款都沒有付過,就算是在案子訴訟過程中,他們也都沒有來找伊談要如何還錢的事。伊答應借25萬給他們之後,雙方有簽立貸款切結書及本票。被告丙○○在貸款切結書上在保證人欄有簽名,不要因為伊公司一直要她簽,她才簽的,是她自己簽的,而且他們還拜託伊公司讓他們分期慢慢繳。被告甲○○當時有出示他的駕照給伊看,還有影印,當時駕照上面記載也在有效期限內。伊與被告並未約定,伊會給他車班讓他跑,但是當初他有問伊,如果伊公司有車班,可不可以讓他跑,伊有跟他說可以。但在買了車之後,伊公司的調度人員曾經有聯絡被告甲○○來跑車,但是他沒有來。貸款的25萬元,被告甲○○完全沒有繳,因為每期貸款要繳1萬6050元。被告甲○○曾經3次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內,第一次是98年3月9日1萬1050元,第二次是 同年3月31日8000元,第三次是同年6月2日匯款1萬5000元,這三次是匯到哪個帳戶,伊不確定,但是這些都不是分期付款的繳款金額,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保險費,但是這些都還不夠付保險費,保險費總額是5萬6819元。被告甲○○欠很多 錢,保險費、紅單、ETC都有,是由伊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 給被告甲○○,叫被告甲○○匯錢來繳保險費、紅單、ETC 的錢。因為他匯的錢都不足額,所以也不知道他匯款到底是要繳哪一筆款項。伊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被告甲○○的欠款明細,上面記載欠款38萬6501元,該金額沒有扣除掉伊剛剛說的被告甲○○所匯的那三筆金額,但現在的錢也不只38萬元。因為被告甲○○開車發生車禍,而且無照駕駛,害伊公司也收到1張6萬元的罰單。被告甲○○沒有繳款,伊公司小姐催收不計其數,公司小姐要不到就轉給伊,伊也打電話跟他催好多次,他都說好,他會繳,但事實上他都沒有繳。被告丙○○是本件的保證人,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請她處理,還有寫存證信函,請他們一定要處理。打電話給被告丙○○時,她也說她會儘量來繳。後來這臺車子發生車禍,在車禍現場,被告甲○○就找人來把車子買走,賣價9萬元 ,被告甲○○當場就拿走2萬元,車頭的部分,因為需要行 照資料才能辦理過戶,後來買主來找伊公司,伊公司小姐跟買主說,還有分期付款的錢還沒有繳,車禍之後,車頭全毀,子車的部分被拖走了,後來警方跟伊說,子車的車號不是伊賣給被告的那臺子車的車號。伊有要求甲○○把子車還給伊,但是只有說好,也沒有還。車頭的部分,買主本來要來伊公司要證件辦過戶,伊跟他說這臺車還欠伊公司錢,後來伊給買主2萬元及拖運車子的費用1萬7000元,買主就把車頭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 理卷第137至138頁)。 2、依前揭被告甲○○所簽立之貸款切結書,被告甲○○理應自98年2月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6050元,其後於每月7日給付分期款項1萬6050元,然被告甲○○僅於98年3月9日匯款1萬1050元、於同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於同年6月2日匯款1萬5000元,有貸款切結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1 月25日(99)新光銀臺中字第98018號函暨所附具之志泰貨 運有限公司各類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審理卷第48、54、57、66頁),則被告甲○○ 於98年1月7日向告訴人公司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分期付款。 3、被告甲○○於貸款購得前開車輛後,駕駛前開車輛於98年2 月16日、2月21日、3月11日、4月11日、4月22日、6月22日 ,因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遭警舉發多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94、96頁);又被告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自98年3 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21次,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通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71頁);又被告甲○○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12月16日遭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90000444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則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購入前開車輛前,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而仍為前開貸款事宜,於貸款購得該車輛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因違規而遭警舉發之罰單,因該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下,是以該等罰單之受處分人均為告訴人公司。若被告等確有心利用貸款購得之車輛營業,何以一再駕車違規,且均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費用,甚且未繳納收費站收費高達200餘次之多?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於98年6月22日出車禍 ,於車禍當日就將車頭賣給一個姓蘇的人。伊有於98年3月9日、3月31日、6月2日分別匯款1萬1050元、8000元、1萬5000元給告訴人公司,看他要用來扣分期付款、紅單、保險費 都可以,伊總共只有匯這三次錢。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子車的車底板破掉,輪胎也不能用了,該子車被伊的債主扣住了,所以伊才會租另1臺子車,就是車禍時的那臺子車,租這 臺子車1個月租金5000元,該臺子車伊也還沒有還給出租人 ,因為車頭壞掉,沒有辦法拖還給出租人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138頁背面、第140頁背 面、第141頁正面),被告等明知其等所購買之車輛係登記 於告訴人公司名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車牌號碼53-BK號 半拖車交予其他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543-ZE號曳引車發生車禍時,不僅未通知告訴人公司,甚且擅自將該曳引車出售予他人。 5、被告甲○○於93年1月30日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被告 丙○○亦於97年12月26日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4至27頁),顯見被告二人於98年1月初,向告訴 人公司辦理貸款購車時,經濟困宭,並無資力。被告二人於貸款之時,經濟情形非佳,購車之後,依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3月間,行經高速公司收費站未繳費次數高達200餘次,顯見被告確有以該車輛營業,然其等營業後有收入,並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車輛之保險費用,甚且多次駕駛車輛違規,導致告訴人公司除貸款之費用外,另蒙受該部分損失。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有 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被告等不僅未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上開欠繳之金額,甚且於發生車禍後,擅自將該曳引車出售予他人,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信。 6、至被告丙○○辯稱:伊作保僅係為幫助被告甲○○,並無有何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就被告甲○○之財力亦應當有所瞭解,而仍願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均可瞭解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責任為何,則被告丙○○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非目不識丁,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瞭解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則其既可明瞭擔任保證人之責任,亦知悉自己及被告甲○○並無經濟能力可以負擔上開貸款金額,則仍為其作保,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認。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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