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555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趁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1 號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停課之日,進入該校五育樓204 教室(國際商務系四技一年甲班),徒手竊取該教室學生(查無未滿18歲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背包內得手。嗣逢學院教官羅聖葵巡視樓層而發現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羅聖葵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證物相片4 幀、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98年12月17日北商技軍字第0980012295號函暨內附失竊物品認領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惟被告已將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已對該等遭竊物品建立持有關係,應為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本案被告發以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由學校統一監督管理之非上課期間,在同一場所緊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侵害一監督權法益,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各該失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求處拘役15日,然聲請簡易判決誤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基礎事實容非完整,其之求刑自僅供參考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