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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宇宙悍將」1 臺(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16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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