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起5 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該處分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 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聲請人因涉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2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98年6 月30日以北檢玲歲98偵13214 字第45248 號函駁回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8年7 月3 日對該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參照前述說明,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所涉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7 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98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諭知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14 、1514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4日北檢玲歲98偵13214 字第0674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面、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原檢察官所為之前述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於98年6 月2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